行政管理体制对走出去战略的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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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体制对走出去战略的保护

现行立法及行政管理模式对“走出去”战略的促进与保障是否充分?如不充分,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如何改进? 现行行政管理模式对“走出去”战略的促进与保障尚不充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海外投资缺乏有效协调与管理。 政府在企业地区投向和产业投向上,既缺乏总体战略,也缺乏政策引导,企业海外投资随意性较大。海外投资管理多头,各部门一般从各自管辖的权限和部门管理目的出发,各自为政地履行各自的管理权限,部门之间缺乏有效协调,致使某些监管业务重复和遗漏并存。 二、审批制度僵化,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企业的跨国投资与经营活动。 由于实行“逐级审批,限额管理”的体制,对企业投资限制多于激励。由于审批制度不透明,涉及部门繁多,加上没有时限要求,通常一个对外投资项目审批需要一年,甚至更长。加上银行信贷、外汇管制、海关监管等环节,一个项目从考察、立项、审批、到筹备、投资、建设、耗时矿日持久,导致投资项目错过市场时机而失败。 三、鼓励和扶持企业对外投资的优惠政策缺乏可操作性。有的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复杂,有的优惠政策的实施牵多个部门,执行难度大。 四、监管滞后或监管不力,国家经济与金融安全受到威胁。 正常的海外投资与资本外逃混在一起,加大了监管难度。目前多数私营企业,尤其是个人的海外投资,都不同程度地绕开了政府审批,因而处于国内金融机构的监管视野之外。正常的外汇兑换与非法的套汇业务混淆在一起,加大了外汇市场的不稳定性。正常的企业海外投资、经营与带有腐败背景的幕后交易混淆在一起,加大了国有资产的流失风险。 改进措施: 一、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 设立国务院直属的国家海外投资管理局,改变海外投资多头管理的现状,统一事权,其他政府部门仅参与政策制定,而将相关审批权限统一于海外投资管理局,从而有利于在国家层面上统一领导,管理和协调全国各部门、各行业的对外投资活动。 二、改革境外投资审批制度 政府要创造有利于企业“走出去”的宽松环境,减少和消除阻碍企业直接进入国际市场的因素。要合理缩小审批范围,适当放宽审批条件。审批中要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所有审批均集中于海外外管理局,避免审批的多部门。 三、加强对境外投资的监督管理 改变对境外投资重审批,轻管理,审批与管理脱节的状况,加强投资后的监督管理。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要对所有境外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包括加强财务监督、税收管制、外汇管制等。 四、加快培育“走出去”的企业主体 在积极提高一般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的同时,要重点扶持具有一定规模实力、品牌优势和市场基础的大型企业集团、小型巨人企业、行业龙头骨干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等,到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建立生产企业和开展其他形式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使之成为我国“走出去”的排头兵,发挥示范效应。重点鼓励优势产业和名牌产品“走出去”,力推动我国具有特色优势的专业市场向境外输出。重点扶持我国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产品加快开拓国际市场,提高中国优势产品在国际市场的占有率和声誉。指导企业选择适当的途径和形式“走出去”。 现行立法对“走出去”战略的促进与保障尚不充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建设滞后,增加了“走出去”企业的风险。 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有关立法严重滞后,存在以主管部门规定、行政法规代替国家法律的倾向。迄今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企业海外投资与经营法,有的只是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性法规。从1979年迄今,各涉外主管部门先后出台的此类行政法规不下6部,有外经贸部《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1985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0年),国有资产管理局《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国有资产管理局、外经贸部及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1993)以及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1999年)]。这些法规都是由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属于行政法规,不具国家法规地位,在企业对外投资事前审批环节具有很大权威性,但在事后监管环节则显得乏力。即使如此,由于政出多门,各种行政法规间的配套性较差,加大了实施难度;二是双边及多边国际投资协定滞后。虽然我国迄今已签署了不少有关投资保障及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但与不少国家、地区的协定尚未签署(目前与我国签认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与地区不到100个,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和地区60多个,分别占同我国有贸易投资往来国家和地区总数的约60%和40%)。缺乏双边协定保障,无疑增加了我国企业“走出去”的风险18。 在立法方面的改进 海外投资的立法仍然滞后,应加快《海外投资管理法》和《海外投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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