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机关担保无效是否承担担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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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机关担保无效是否承担担责任

机关担保无效是否担责任  一、基本案情   1993年贵州省某联合铁厂(以下简称某铁厂)与被告贵州某铸造厂(以下简称某铸造厂)签订生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某铁厂向某铸造厂供应生铁。某铸造厂在收货后一直未向某铁厂付清全部货款,双方于1997年11月14日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对欠款的金额及还款方式作了确定。被告贵州省某监狱(以下简称某监狱)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事后双方又分别于2002年9月5日和2006年4月5日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两份,再次明确欠款的本金为人民币1 919 483.01元。2008年6月10日,某铁厂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中铁某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其余被告。2008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货款支付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铸造厂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1 919 483.01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某监狱对上述债务不能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意见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具有国家机关身份的某监狱违反国家担保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机关是行使其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行政单位,其财产和经费是由国家财政拔付,为保障其履行职责的需要而设,属于国家财产范畴。若其因担保无效而承担责任,势必会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危害国家利益。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没有担保资格,仍要求其提供担保,本身就存在过错,故但不应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但是担保无效并不是说不需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即在认定其无效责任时,主要应考虑担保合同双方对担保人不具备担保资格的主观过错。在《担保法》对担保人主体资格的限制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作为不具备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资格的国家机关,其应该知道担保不可为而为,属“明知故犯”,理应承担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合符《担保法》的立法意图。   在《担保法》中,对担保人主体资格作出了明文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从法律上来说虽然也是属于法人,属于机关法人,但是,其财产和经费是由国家财政拨付,是为了保障其履行社会管理职责,除其从事民事活动是为满足自身需要外,不得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因此,国家机关没有保证人的资格,不得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虽然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但是若有国家机关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是否要担责呢?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若有过错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什么性质责任?其责任究竟有多大?现行有关规定并没有明确, 而法律用语的不统一更造成了法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混乱。根据我国现行民法的规定, 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违约责任, 一种是侵权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情况下, 保证人不能根据无效的保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也不能承担侵权责任(因保证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实际上,无效保证合同中, 保证人的责任就为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根据赔偿等于损失法则, 它包括: (1) 签订保证合同支出的费用; (2) 履行主合同支出的费用减去债务人已履行部分。因此, 在保证合同无效时, 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减去债务人已履行部分。因此,在保证合同无效情况下, 确定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而根据债权人、保证人过错程度的大小及其对损害的原因力,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在审判实务中,衡量债权人、保证人过错大小,主要考虑其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主观认知状态,即对担保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的主观认知状态。对债权人而言,选择保证人时应当负有谨慎义务,除了审查保证人的清偿债务能力,还应审查主体是否适格,对担保主体资格没有审查的,则属于主观有过错,对于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责任。就保证人而言,国家机关相对一般经济主体在作为保证人时,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主观认知要求要高些,即国家机关有义务知道或者了解法律法规,若国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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