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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主管与管辖
第五章 法院主管(受案范围)
一、主管的概念与意义
(一)概念
法院主管,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确定民事诉讼的主管,即划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明确哪些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哪些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从而解决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解决民事纠纷上的分工和权限问题。
(二)意义
1、有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与实现;
2、有助于审判功能的发挥;
3、有助于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协调发展;
4、有助于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协调;
二、民事诉讼主管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即以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划定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
1、争议主体的实体法地位平等; 2、争议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社会实践中,有时还会出现民事纠纷介于法律纠纷和非法律纠纷之间的模糊状态,处于法律的边缘。例如,学生因为作弊被开除而将学校告上法庭;丈夫因妻子自行堕胎而提出侵权赔偿诉讼。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民事诉讼主管范围
根据民诉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
2、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
3、法律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例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几类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
四、民事诉讼主管与其他组织处理争议的关系(P19)
(一)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
1、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即是否经过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确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即当事人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
3、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二)法院与仲裁机构
1、法院与仲裁委员会
(1)或裁或审原则。对于一项民事争议,当事人一旦以协议的形式选择仲裁,则只能提起仲裁,而不能就该争议再提起民事诉讼;
(2)如果仲裁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处理;
(3)当事人起诉时,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阶段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而告知当事人提请仲裁;但是,如果当事人起诉时没有申明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也应诉答辩的,即使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发现了仲裁协议,也应当继续审理。原告如果主张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继续审理。
【注意】 只有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内享有法院主管的异议权,原告没有。
(4)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被不予执行的,又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5)法院主管的范围宽于仲裁委员会主管的范围。当事人只能就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不适用仲裁的情形:有关身份关系的纠纷;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解决劳动争议,我国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就对劳动争议主管的范围而言,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相同的,但在序位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优先于法院主管。劳动法为劳动争议设置了先裁后审的模式,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三)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在履行对社会事务管理的职能时,也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部分民事权益纠纷,处理的方式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在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有权处理民事争议的情况下,就产生了并行主管问题。我国是按照以下方式解决这一复杂问题的:
1、法院主管优先,一方请求行政机关处理,另一方向法院起诉的,由法院主管。
2、双方均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由行政机关主管。但行政机关的处理要受司法终局原则的支配,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是最终处理,当事人不服的,一般仍可以提起诉讼。
3、行政机关处理民事争议的方式包括调解、仲裁、裁决。这些方式的性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民事诉讼主管与刑事诉讼主管
1、在法院已作为民事纠纷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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