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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欠条是否构成犯罪

盗窃欠条构成盗窃罪吗? 10月26日,本版刊登了作者颜梅生《帮小偷兑现欠条也构成盗窃》一文。文中分析了一个案例:李某欠下他人15万元货款,出具了欠条。小偷盗得此欠条后,按欠条上李某留下的电话打了过来,称只要李某愿意给付3万元,他就将欠条交给李某。李某想拿到欠条后债权人便无证据向其索债,就可赖掉债务,遂与小偷“成交”。不料几天后便东窗事发了。作者认为,李某与小偷的交易引发了盗窃行为的最后终结,使小偷的未遂转化成既遂,其与小偷共同构成盗窃罪,是从犯。对这一如此离奇的案件,编者以为无论对李某还是小偷,在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等问题上,都存有疑问,值得深究,故将此案例作为疑案交读者讨论。许多读者一如既往地积极参与讨论,甚至在中国法院网的论坛上也有网友设立讨论专题,不少网友发帖谈了意见。对这份研讨法律问题的热情,编者非常感动,在此深表谢意。本次讨论的观点之多,出乎编者意料,现进行归纳整理后刊登,供读者进一步思考。 1、小偷和李某构成盗窃罪 江苏宿迁市中级法院朱千里:   欠条对小偷没有任何价值,李某给付小偷的钱不是小偷盗窃的欠条的兑付,而是李某给付他的报酬,小偷既没有偷到欠条失主的钱,更没有偷李某的钱。小偷盗窃欠条的行为与李某购买欠条以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相结合,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但不是李某帮助小偷实现盗窃,而是小偷帮助李某实现盗窃。首先,两人有一致的盗窃犯意。小偷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帮助李某而使自己获得李某的报酬,而李某的目的则是利用小偷的盗窃,取回自己的债务凭证,从而获得利益。目的不同,但犯意相同。其次,两人实施了互相配合的行为。小偷先实行了窃取欠条的行为,李某给小偷支付报酬从而取得欠条,其效果实际上与李某自己盗回欠条是一样的。债务人盗回欠条,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则可无偿占有债权人的财物,与普通盗窃在性质上无异。这与抢劫欠条构成抢劫罪是同样道理。 广东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王学堂: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小偷窃取欠条行为的认定。当前的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强调法律真实而不再刻意追求客观真实,强调法官居中裁判的辩论式诉讼模式。假设债权人没有欠据,可能法院都不予受理,遑论胜诉了。因此,强调欠条只是证据而不是财产权,对窃取行为不予刑事制裁,完全与时代发展脱节。   一般认为,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同时具有经济价值性、可支配性、动产、相对法定性(指法律明示某些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而构成其他犯罪)共性特征。仔细分析,欠条完全符合盗窃罪意义上的“财产”概念,对窃取欠条数额较大的行为足以认定为犯罪。 四川成都市青白江区法院付军:   欠条是债权人财产的记载。债权不涉及第三者利益,小偷盗得欠条并不因此免除债务人李某的债务,小偷仅凭欠条也不能取得他人的财产。但小偷把欠条卖给李某后,李某为逃避债务将欠条隐匿或销毁,使债权人丧失了向其主张权利的唯一凭证(从李某出资3万元购买欠条可以推定)。李某意图通过非法剥夺债权人请求权的方法永久地占有应返还债权人的欠款,从刑事审判实质合理性来看,受到侵犯的是债权人对该欠款的所有权。   小偷窃取欠条,犯罪还未完成,向债务人出售欠条应视作盗窃行为的继续。李某的参与行为方使被害人失去对欠条上财产的控制,两人的共同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盗窃犯罪最终完成,李某的行为称之为承继的共犯。小偷的秘密窃取行为与李某明知欠条来历而购买的行为共同促成犯罪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犯罪。各共犯人应当对共同行为的后果——非法占有被害人15万元负责。至于小偷出卖欠条获得的3万元,可视为对赃款的分配。 江苏泗洪县法院唐玲、陈晓波:   本案欠条的性质认定以及倒卖欠条性质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对欠条性质的认定,笔者认为,首先,盗窃罪侵犯的不仅是有形的财物,更重要的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欠条本身虽不是财产,但是在实体上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凭证,有的甚至是唯一的凭证。在程序上,欠条的存在是债务人向法院请求实现债权的诉讼证据。从形式上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从形式上消灭了所有权的实现。因此,盗窃欠条就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其次,假如李某想消灭债务,让小偷去偷欠条,之后李某给付小偷3万元酬金。这样和本案中的行为过程虽颠倒,但其性质是相同的。笔者认为,小偷和李某共同盗窃被害人15万元的财产权利,小偷得到了3万元的非法利益,而李某实现了消灭15万元债权的犯罪目的。   (编者:持此观点的还有江西黎川县法院王敏、吴建华、刘建平,河南扶沟县法院刘喜中,四川泸县法院王和成等。) 2、小偷构成敲诈勒索罪 江西新建县法院罗建安: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对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他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说,小偷具有非法索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小偷盗得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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