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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烟火制造业安全卫生设施标准规范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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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烟火制造业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规定订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于利用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硝酸盐类、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属粉未及其他原料,配制火药以制造爆竹烟火类物品之事业。 第 3 条 配药人员应具备左列资格: 一曾接受爆竹烟火制造配药人员特殊安全卫生训练合格。 二两眼裸视、矫正视力均在○˙六以上,且无耳聋、色盲。 第 4 条 雇主对于所雇劳工,除依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规则之规定实施一般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外,应每半年施以一次以上之在职训练,并予纪录。其训练课程如左: 一火药常识:爆竹烟火用各种原料之化学性质与物理性质。 二作业程序。 三安全规章。 四灾变预防、消防、避难与疏散。 第 5 条 雇主对于所雇劳工,应制发识别证,并使其佩带。 前项识别证,应贴本人照片,并记载姓名、出生年月日、血型及工作部门等。 第 6 条 雇主对于厂内各建筑物间,应依其经常储存之成品、半成品或作业中所使用之火药量,保持如附表一所列之安全距离。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五) 24289 页)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本标准所称挡墙,系指工作场所内所建筑之钢筋混凝土挡墙、土质挡墙、土沙质挡墙及其他具有同等防护性能之挡墙。 第 9 条 雇主对于厂内工作场所应严格区分为管理区、库储区与作业区,其所包括建筑物如左: 于无火药区与有火药区间应设置有效隔离之境界栅栏,并于显明位置及出入口设立“危险区域”、“严禁烟火”、“非作业人员禁止进入”等警告标示。 (备注:附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五) 24279 页) 第 10 条 有火药区内之作业区,其建筑物应为单栋式之平房,门窗不得与邻栋相互对开,其建筑构造、材料与设施应依左列之规定办理: 一梁柱:木材、钢筋或钢板。 二墙壁、天花板:石线水泥板、甘蔗板或合成树脂板上涂有防火剂者,或其他轻质材料,其系制造烟火者,得使用水泥砖、耐火砖、水泥墙或其他不易着火之材料。 三屋顶:石绵水泥、合成树脂、铁皮等防火浪板。 四内壁及天花板均应保持表面光滑、无缝隙、无棱角,以免火药粉尘沈积。所有铁架或铁钉不得暴露于外。 五地面应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 六作业室门窗应能向外推开,窗台不得高于地面六十公分,不得设置木条或铁条等障碍物,最少应设两处门,作业室工作人数不超过二人时得为一处,门宽不得小于一.五公尺,门高不得低于二公尺,工作面不得在工作者与出口间,工作地点至出口处应通行无阻,门应分别通向屋外,门窗如有金属配件应为铜质或不易产生火花之金属,窗材应为不易震裂之安全玻璃、塑胶等材料,门口应设置棕垫、塑胶垫、鞋刷或刮脚板以防带入泥砂。 七作业室周围应设水沟,并经常清理,配药室水沟末端 (至少距配药室四公尺以上) 应设置废药沈淀池。废药沈淀池应避免阳光直射,并每周清理一次。 第 11 条 有火药区内之作业区,其人行道应铺设水泥或柏油路面。 第 12 条 挡墙高度不得低于隔离有火药区建筑物高度。其墙脚与隔离有火药区建筑物之距离,以一公尺为准。其设置标准如附图一至附图四。 (备注:附图一~附图四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五) 24290~24292 页) 第 13 条 配药室、装药室、筛药室、压药室、填土室 (无火药之填土除外) 、使用溶剂之造粒室等作业室,其相互间及与其他作业室、库房等应以挡墙隔离之。但其建筑如合于左列各款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放压面系面对空旷无人地区,且不致诱发火灾,以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轻质材料建造者。 二其他三面系建筑坚固之钢筋水泥墙以抗阻爆力之发散,其厚度视存药量而定,在存药量达四公斤以上者为五十公分,存药量未满四公斤者为二十公分。 三屋顶系向放压面方向倾斜,使用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轻质材料建造。 前项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轻质材料可为石绵水泥板、合成树脂防火板及其他具有同等性质者。 第 14 条 晒药场应设于有火药区内,其与作业室之距离不得小于十公尺。其晒药架之材料应为木质或竹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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