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_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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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_精品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认罪认罚制度是建立在侦控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它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它不是脱离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规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一、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与价值取向   (一)时代背景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路径。认罪认罚制度是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精神的制度样本。   2.犯罪轻刑化与犯罪数量的增长。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凸显出犯罪轻型化倾向,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有必要创新司法程序,乃至统筹改变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以适应刑事司法新常态。   3.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在一定程度上有增无减,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不失为支撑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措施。   (二)价值取向   1.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公正为本,效率优先应当是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核心价值取向。   2.承载现代司法宽容精神。认罪认罚制度既能够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也利于彰显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   3.探索形成非对抗的诉讼格局。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由于被追诉人认罪、控方与其协商协议,控辩双方形成了刑事诉讼的非对抗格局。   4.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设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降低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效果减损,进而谋求司法资源配置效果最大化,   二、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与制度边界   (一)制度内涵   认罪认罚制度作为政策的制度化、规范化,充分体现了实体上的从宽与程序上的从简。   1.何谓认罪、认罚   有权机关将认罪的前提设定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作为一种广义的概念,其理应包含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之情形。   认罚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在程序上,认罚应当包含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犯罪后嫌疑人的退赃退赔也应当是认罚中的应有之义。   2.兼顾实体性与程序性   认罪认罚制度同时兼顾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性质,但同时该制度又并非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而存在。它既存在于刑法适用定罪量刑过程中,同时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不同程序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   3.认罪认罚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关系   我国在推行认罪认罚制度之时,是否意味着必然推行美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答案是否定的。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控辩双方的协商只能是在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就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而获得的可能优惠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禁止交易罪名、罪数,应当是我们坚持的基本底限。认罪认罚必须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进行,不允许司法机关借认罪认罚之名,依此减轻或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   (二)制度边界   1.侦查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诉讼节点限制,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挥特定优势,而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取证而不是认罪协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可以使处于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利于侦查机关顺利收集有关证据,通过后续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实现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   2.控方证明责任的变化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我国刑事司法仍须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控方在证明被告人应受刑事制裁的过程中证明责任发生相应的变化,但不意味着降低证明标准或者取消庭审程序。控方仍需移送证据材料以达到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   3.法院庭审环节的简略   法院庭审环节体现简略的新变化,表现为普通程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简化或者省略,但是出于司法裁判正当性的顾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案件时某些特定的程序是不能简化和省略的。   三、认罪认罚制度的体系化建构   (一)参与主体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选择认罪认罚时,办案单位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其程序选择权和反悔权(亦可称为撤回权)。   2.检察官   检察官作为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过程中的控方代表,在审查起诉中与犯罪嫌疑人展开协商,在法庭审理中,承办检察官必须出庭,履行支持公诉的法定职责。(1)开展与犯罪嫌疑人的协商活动;(2)提出程序适用建议与认罪认罚协议;(3)履行检察监督职责。   3.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关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咨询,向其解释、说明选择该制度对其利益的得与失;在控辩双方在是否达成认罪认罚协议以及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方面提供专业意见。   4.法官   在立法层面明确法官对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处理的案件享有最终审查权,这是维持该制度适用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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