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存续分立及股权转让_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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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存续分立及股权转让_精品

论公司存续分立及股权转让   摘 要 存续分立与股权转让是公司经营过程中都可能出现的公司行为,但这两种不同的公司行为,其导致的行为过程与结果各不相同。江西某公司将本应做公司存续分立的工商备案申请行为,误进行了股权转让,导致了随后的一系列诉讼等活动,也增加了公司后续相应的人力、物力负担 关键词 存续分立 股权转让 无效合同 可撤销合同 作者简介:黄琨宇,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研二,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043 一、基本案情分析 2012年6月,江西某公司作出存续分立的股东会决议,即:江西某公司存续,新设江西某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管投公司”),并决议分立后,分立前江西某公司投资于江西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占注册资金20%、江西某百货有限公司占注册资金65%、江西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占注册资金63%、江西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占注册资金100%(下称“四公司”)的股权属于管投公司,该存续分立决议并对分立后江西某公司与管投公司的注册资本作出了调整。同年,江西某公司因分立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先后于6月、9月刊登了分立公告,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于2012年11月16日向江西某公司换发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实收资本均与存续分立决议一致,2012年11月16日管投公司按分立方式注册成立。2012年12月18日,工商局就管投公司作出了内容为“核准存续分立登记”的《证明》。此后,江西某公司、管投公司未就该存续分立事宜再办理任何的工商手续(但税局在管投公司成立后,已经开始按分立方式计税了)。2015年11月,江西某公司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持有了江西某百货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2015年10月和12月,江西某公司分别就其持有江西某百货有限公司、江西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各100%的股权,与管投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将两公司股东登记变更为管投公司唯一持有。2016年8月,审核江西某公司等公司税费问题时,才发现原本应按2012年6月分立决议将江西某公司持有两公司的股权变更到管投公司名下,由于公司经办人员的失误,错误采用了股权转让方式。后经沟通,工商部门仅同意:在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不接受仲裁委的仲裁文书)判决将登记在管投公司名下两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回江西某公司名下后,再由江西某公司依2012年6月“存续分立”决议内容重新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这样才能符合税务部门实际已采用的公司分立计税方式,否则,将按股权转让的方式收取相应的税费 二、处理方式与论述 结合案件相关资料,在工商部门前述意见的指导下可以确定,江西某公司与管投公司仅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达到恢复原股权状态并依存续分立决议办理股权处置手续,从而达到合法免于缴纳税费、关键是做到与税局实际计税状态一致的目的。但对于如何达到这一目的,公司内部出现3种不同的观点: (一)以江西某公司无权处分两公司股权为由,要求依法判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根据2012年6月“存续分立”决议可知,江西某公司全体股东(4个自然人)决定:将江西某公司分立前所持有的两公司股权由其存续分立(新设)后的管投公司持有,并将注册资本由12800万元减为10000万元,减少的2800万注册资本作为江西某公司全体股东(4个自然人)对管投公司的全部出资,江西某公司不再持有两公司股权,其出让两公司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据此,应对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但理论上和事件中,“分立存续”决议与事后的工商变更情况及据此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冲突,且后者从程序、内容方面均优于“分立存续”决议 首先,从程序上,工商局作出“管投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的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与江西某公司全体股东(即四名自然人股东,下同)签订“分立存续”决议的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且在此之前亦未有材料显示有关发起人就设立管投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也即,管投公司在江西某公司作出“分立存续”决议时,尚不具备商事主体资格。而双方2015年就两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备案时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系由两公司唯一股东江西某公司作出,且该股权转让决议存在否定“存续分立”决议的可能 其次,从内容上,“分立存续”决议作出后,双方并未办理其他工商变更手续,也即“分立存续”决议并未完全实际履行。相反,2015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江西某公司以其占有百货公司(两公司之一)100%比例的股权全部转让予管投公司,而2012年6月“分立存续”决议作出之时江西某公司仅持有百货公司65%的股权,足以见得,“分立存续”?Q议作出之后,江西某公司继续以其名义持有并受让百货其他股东的股权,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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