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研究_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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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研究   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研究 犯罪客体应不应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是我国刑法理论界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按照我国刑法的通说观点,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之一,即所谓的四要件说。而有的学者将犯罪客体排斥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要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三大要件即可认定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即所谓的三要件说。此外还有二要件说等。下面将围绕着这肯定与否定方面的主张,结合学者们的观点予以论述。 (一)肯定说的主张 1.系统论 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如果我们承认这个有机整体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就应该从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实际情况出发来确定其构成要件。划分构成要件与非构成要件的标准应当是:某一事物、现象或过程是否直接的参与了犯罪构成整体性的形成,是否与犯罪构成整体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也就是说离开了它,犯罪构成就不可能成为一个具有特定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没有一个犯罪是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行为侵犯的客体所决定的。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危害社会,也就不构成犯罪。在现实生活中,任何犯罪都是主体对法律保护的客体的侵害,而主体只有通过一定的中介才能作用于客体。这样就形成了一切犯罪的基本结构,即犯罪主体中介犯罪客体。在这里,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两极,连接这两极的中介是犯罪主体进行的犯罪活动。[1]如果我们把一个具体的犯罪过程视为一个动态系统结构,那么,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就是构成这个系统结构的两级,缺少其中任何一极都不可能构成犯罪的系统结构,不可能产生犯罪活动及其社会危害性。实际上,任何犯罪都是犯罪主体对客体的一种对象性侵害活动。在这种对象性活动中,犯罪主体和客体都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它们必然是相互规定、互为前提的。离开犯罪客体就无所谓犯罪主体,离开犯罪主体也无所谓犯罪客体。因为失去了其中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形成侵害性的对象性活动的系统结构,无从产生相互作用功能关系。无论是犯罪或是犯罪构成,犯罪客体都是其主客体关系整体的不可或缺的一极,是相互依存关系。如果缺少了犯罪客体,就不可能有犯罪主体,也不可能有犯罪行为,犯罪或犯罪构成的主客体关系就不可能存在。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系统中的重要一环。 2.相互依存论L整理论文 按照人们日常行为的一般规则,行为人是行为的前提与起点,客体是行为指向,连接主体与客体的是行为本身,而行为又分为主观外在的表现与内在的心理,于是就有了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这种将特定行为分解为不同部分进行研究的方法,也就决定了我国各个要件中法律评价性因素的存在,因为没有各个构成要件的法律评价因素,整个犯罪构成的价值评价也就不存在。 此外,每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存在均以其他要件的存在为前提。如,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主体定义为具有刑事能力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人。这里所说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就不是对主体自身结构的要求,而是要通过这样的表述,表明了主体对其他要件的依存。各个犯罪要件都是如此。我国刑法犯罪构成四大要件,具有一存俱存,一失俱失的关系。它们不能脱离其他要件而单独存在。[1][2]根据上述观点,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应该是必然而且是必须的。离开犯罪客体,犯罪构成的价值评价因素无从得以体现,难以从根本上说明行为成立犯罪;不要犯罪客体就不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若没有犯罪客体的存在,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就不能说明犯罪的本质特征,因为只有犯罪客体的内容才能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行为对社会所产生的负价值。可以这样说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主要说明了犯罪的事实特征,而犯罪客体却能说明犯罪的价值特征。没有犯罪客体,其他部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也不复存在。具体而言,如果没有犯罪客体要件,就不存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也不存在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 3.综合论 犯罪构成是司法过程中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在具体认定犯罪的过程中,犯罪客体具有构成要件的地位。因为,在分析犯罪是否成立的司法运作中,构成要件是暂时被分解开来的,无论什么要件的具备,只要不与其他要件有机结合,都不能据以断定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认为行为符合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就表明行为侵犯了社会关系,实际上是人为地把行为预先设定为犯罪,而在此基础上展开论述的,违背了构成要件既有机统一共同揭示犯罪成立、又分别具有不同功能、单独不能说明犯罪成立的属性。 另外犯罪客体具有排除行为的犯罪性的功能,在犯罪构成要件中不可或缺。某些正当行为,虽然符合其他三个要件,但如果不考虑犯罪客体,显然会出现错误。如:紧急避险符合其他三个要件,但不符合犯罪客体要件,因而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不作行为是否侵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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