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监狱在押罪犯减刑权利的程序保障.doc_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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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监狱在押罪犯减刑权利的程序保障   (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存在严重的欠缺和法条分布的不均衡。即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以及审判程序,规定的比较详细完备,共124条。占刑诉法225条的55%。但是,执行程序却只有17条,只占刑诉法总法条数的7、6%。这17条执行程序是针对全部已决犯犯的。仅从监狱关押的罪犯看,涉及监狱中关押的罪犯的执行程序的,只有8条,占刑诉法总法条数的3、55%,而在我国,绝大多数已决犯是关押在监狱中服刑的,这8条执行程序远远不能涵盖监狱刑罚执行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减刑也不例外。   我国监狱对罪犯适用减刑,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减刑条件)。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规定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的条件。第三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减刑案件的审核裁定期限(一般情况一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死缓、无期徒刑情况减刑的审核级别限制(监狱管理局)和裁定法院级别限制(高级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是不得减刑、假释限制及人民检察院抗拆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从三法(刑法、刑诉法、监狱法)有关减刑法条的内容看,减刑程序过于简单、粗糙。   各监狱在办理建议减刑案件时,具体操作程序大致如下:分监区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制定第2年分监区的年度罪犯减刑计划,干警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区,监区制定监区第2年度的监区年度罪犯减刑计划。监区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狱备案。第2年开始后,分监区按减刑计划,逐批填写《对罪犯依法处理集体讨论记录》,制作减刑材料,报监狱政科初审。狱政科初审通过后,交监狱减刑会议讨论,填写《监狱会议记录》,通过后,由狱政科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并将全部减刑材料上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核后,在监狱开庭,宣布减刑裁定。   (二)   以上这一减刑的操作程序,存在以下不足:   1、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完全由监狱一家包办。   虽然监狱的减刑会议有驻监检察室派员参加,减刑材料需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并裁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多年以来,上报减刑案件被否决的微乎其微。监狱包办减刑,带有明显的行政命令痕迹。   由于监狱法规定的可以和应当减刑的条件过于空泛,因而,各监狱都自行制定了一套考核、奖惩罪犯的规章制度。如计分考核、分级管理等等。一般情况下,罪犯经这些制度的考核,达到某些标准,符合“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才有可能获得减刑。然而,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奖惩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是不可诉的。罪犯在不服行政考核、奖惩时,监狱法没有规定和保障罪犯的行政诉讼权。罪犯对于监狱的行政考核与奖惩无论公允与否,必须接受,因为“是强制改造”。这是监狱考核、奖惩罪犯的惯例。否则,就会被以“不服管教”、“对抗改造”而受到教育、批评、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监狱法应当减刑规定的条件过于苛制,大量的是“可以减刑”案件。“可以”在司法解释上就存在“不可以”情况,因而,减刑带有随意性空间。而行政奖励是司法可以奖励的前提,行政奖惩的不可诉性,导致罪犯在受监狱考核过程中,“队长给你几分就是几分”,基本权利缺乏程序保障。   2、在整个减刑的全过程中,罪犯个体主张权利,无任何必经的程序来保障。罪犯处在“任人宰割”的地位。   从减刑的全过程看,从制定减刑计划到减刑集体讨论,从制作减刑材料到呈报给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每一个环节都是由监狱包办的,这种包办,体现出的是一种思想,一种声音,一种行政命令的意志。   依据监狱法,获得减刑是罪犯的重要权利之一,那么,罪犯在监狱通过什么程序能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样的程序,迄今没有。在监狱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减刑是由监狱的指令性计划控制的。罪犯不能说:“依据监狱法,根据我的表现,现申请减刑”。   从另一个方面,被减刑后认为不公平的罪犯也不能说:“我减刑减亏了”,不能提出异议。一但哪一个提出,就是“表现不好,思想不稳定”,“下次不给他减刑”。这也是监狱工作的一个惯例。没有任何不服后的申辩、申请复核、申请复议、申诉、公示质疑、乃至听证程序。   任何罪犯在减刑的全过程中,没有任何程序保证他们发表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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