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减刑与假释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毕业论文_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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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减刑与假释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内容摘要 【摘要】减刑与假释是我国“宽严相济”刑罚执行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科学完善的减刑、假释制度更有利于促进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鼓励和推进其改过自新,达到预防犯罪并逐步减少犯罪发生的目的。本文将先从概念与意义入手,后分析我国针对减刑假释制度有关的法律法规,根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我国的客观情况提出个人看法与建议减刑、假释工作开展的好坏,不仅关系到服刑人员的方方面面,关系到监狱部门的工作,而且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刑罚目的及社会效果的实现。因此,我国减刑与假释制度迫切需要在法理研讨、立法及司法等各环节加以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得到完善,与我国司法实践相适应。 【关键词】减刑假释 制度 公开评议 效率 监督   作为刑罚变更的制度,减刑、假释制度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减刑包括减少犯罪分子服刑的期限和改变犯罪分子的刑种。我国所称的假释是一种完全假释,一旦犯罪分子获得了假释资格就意味着该犯罪分子被提前释放,只要被假释者不违反相关规定,其剩余的刑期便不再执行。减刑与假释在适用条件、对象以及结果上存在区别。减刑、假释是一种国家权力而非罪犯权利;减刑、假释是一项行刑权而非审判权;减刑、假释裁决权应为司法权而非行政权。减刑、假释的功能也是从犯罪分子、矫正机构以及社会这三个角度加以体现的。程序正义、罪刑相适应、刑罚个别化以及刑法经济是减刑、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 减刑、假释制度经历了 1979 年之前的初创期、1979 年至 1997 年的定型期之后,在随着 1997 年新《刑法》的颁布,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取得了较为成熟的发展。我国制定了大量关于减刑、假释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保障减刑、假释程序的顺利开展。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不足是没有设置减刑、假释审判庭、缺少减刑撤销制度、法院审理案件流于形式、人格调查制度缺失、被害人对减刑、假释程序缺乏有效参与以及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程序监督不利。对此,需要从减刑、假释程序本身和配套机构建设两方面出发对我国减刑、假释制度进行完善。 一、减刑、假释制度的现存问题 (一)减刑制度的现存问题 1. 现行评价标准存在不实  我国《刑法》第 78 条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和生产改造,且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可以减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减刑”的比例非常低,每年绝大多数罪犯获得减刑的理由都是“可以减刑”,这就为操作中的随意性带来了较大空间。 2. 减刑程序与实践方式不够完善 我国《刑法》第 79 条,《刑事诉讼法》第 221 条规定,减刑应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监狱部门报送的关于罪犯减刑的书面材料送到法院后,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属于被动审查,极少到罪犯服刑监狱实际了解待减刑罪犯的具体改造状况。这种司法程序存在明显不足。第一,监狱提请报送的书面材料是法院所做裁判的主要依据,显然无法结合罪犯在监狱的实际学习及改造现实表现,从而影响对罪犯认罪、悔罪的判断,缺乏罪犯危险性的认识;第二,监狱和法院之间的过程脱节,直接制约了减刑的顺利贯彻落实,制约了罪犯的人权保障及改造质量;第三,各地方法院在内部也存在一些自身制定的限制性规定。 3. 监督制约脱节与失位 在我国监管制度中,针对减刑政策没有设置相应的裁定撤销或变更制度,使得一些服刑罪犯在减刑即成事实后便公然抗拒改造,若对这种严重违反监规监纪的行为不加以处罚,将不足以保障减刑制度的有效执行。但若想对其进行处罚,却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致使监狱改造部门处于尴尬境地。实践已经证明,罪犯出狱之初一年内,重新犯罪率较高,减刑对罪犯改造的促进并不能延伸到罪犯释放之后,使得靠减刑提前释放的罪犯在出狱后,出于种种原因,极易再度走上犯罪的歧途。当前,监狱中服刑人员未达到原判刑期而提前释放的,大多数情况下,是减刑释放;减刑释放后是合法公民,而假释释放后只是服刑的一种处遇,其角色仍是服刑人员,假释仍是剥夺自由的一种刑罚形式,在监狱中的押犯获得减刑要比获得假释容易得多这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对于罪犯的改造对于抑制重新犯罪并无益处,或者说不利于罪犯的自我改造,导致了许多更恶性的重新犯罪“监狱的功能除了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功能外,更重要的是改造罪犯”改造质量是衡量一个监狱效能的最重要指标,也是衡量一个服刑人员的根本性指标,获得减刑奖励但又重新犯罪,那只能说明评价其改造成绩的依据或评价方法出了问题,这是司法理论研究应该引起重视并亟待解决的问题我认为有必要建立起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累进处遇奖励体系,更好地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使改造人成为监狱工作的核心,成为罪犯服刑改造的追求目标 4. 比例范围脱离实际 在监狱改造实践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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