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_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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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_精品

引 论 动物侵权所引起的责任自古就已经有了,它是一个老话题,但它永远都不会过时,并且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与动物的关系将更加密切频繁,,所以有必要对此话题再次进行系统论证。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8表第六条规定:“牲畜使人受损害的,应由其所有人负责赔偿或把牲畜交与被侵权人”。除此之外,许多西方古代的法典中几乎都有相关的规定。我国古代的法律中也不例外,在《秦简?法律答问》中记载:“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白牧之,今马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偿)稼。”因为马受惊或被人弄断绊索,食他人庄稼,不算犯罪,只要进行赔偿即可。在以后各朝的法律中,对于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皆有之。由此可见,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自古就有,历史渊远。 在近现代各国的民事法律中,更是无一例外的对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作了相应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具有代表性意义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来说,《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不问该动物是否在其管束下,或在走失或逃脱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33条和第834条规定了动物占有人的责任和动物管束人的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将动物致害责任作为严格责任对待,即无论动物的占有人有无过失,只要产生了动物致人损害的结果,动物的占有人、管理人就必须承担责任。英国1971年《动物条例》中规定,对野生动物的饲养者施加严格绝对责任,对已知其性情凶暴可能袭击他人的家畜之主人也施加这种责任。从上述举例中可以看出,对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近现代民法中也都有规定。 (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概念及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78条是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活着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情形下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情形,也即《侵权责任法》第十章未特别列举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情形,均适用第78条的规定,但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以被侵害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作为免责或减责事由。尽管《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的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但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仍然主要属于无过错责任。并且,《侵权责任法》第79条和第80条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一是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二是饲养的动物为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情形,对于这两种情形适用比一般无过错责任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可以以被侵害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作为抗辩事由,只有第三人过错得以成为减轻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的事由。 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 一般情况下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以饲养人、管理人的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 (一)必须是饲养的动物的实施了加害行为 这种加害行为并非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的加害行为,而是自然人所饲养的动物对自然人的加害行为。饲养的动物是在人的控制下,主要依靠人为供给食物生存的动物,都应该是饲养的动物的范畴。 《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列举的饲养动物类型有:饲养的一般动物、饲养的危险动物、动物园里的动物、遗弃或逃逸的动物。 张新宝认为,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十章所称的“饲养的动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即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强调动物与人类活动的关系。这是由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基础。野生动物,例如处于野生状态的虎、豹、狮子、毒蛇等,不属于饲养的动物。 (2)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也正因为此,自然保护区(或野生动物保护区)的野兽,虽可能为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所饲养或管理(如 定期投放食物),但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不能认为其为“饲养的动物”。 (3)该动物依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那些对他人人身或财产不具有可能的危险性的动物,如家养的金鱼,则不构成《侵权责任法》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意义上的“饲养的动物”。 (4)该动物可以为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等。例如,人们家养的牛、马、狗、猫或驯养的野生动物(如猛兽、毒蛇、鳄鱼),如果同时符合上述4个条件,应认定为“饲养的动物”;某些实行封闭管理而且收费的场所(如动物园)所驯养的猛兽动物,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属于“饲养的动物”,因为人们对它有较强的控制力。 (二)有损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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