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_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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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_精品

中共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远程教学讲课提纲·《刑法学》 第二讲 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主讲人:中央党校政法部 赵永红副教授 一、犯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犯罪的概念 1、犯罪可以在不同场合使用 毛主席:《我们的经济政策》(1934):贪污和浪费是极大的犯罪。 邓小平(1980)《目前的形势和任务》:我们的资金来之不易,我们生产出来的东西来之不易,任何浪费都是犯罪。——绝大多数人都在犯罪。 马克思:“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些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 恩格斯还指出:“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 (1)犯罪是一种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而不是只对法律的破坏。所谓“统治关系”。(2)犯罪是“孤立的个人”进行的反抗行为。不同于一个阶级反抗另一个阶级、一个民族反抗另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反抗另一个国家。(3)犯罪是最严重地反对统治关系、侵犯社会秩序的行为,而不是任何危害行为。反抗的程度也有所不同。比如,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违反道德等等,就不是犯罪问题。(4)犯罪与现行统治产生于相同的条件,而不是与阶级无关的永恒现象。 马克思学过法律,同时又是个伟大的思想家、革命家,对于社会中的各种现象,善于运用阶级的观点进行精辟的分析,从而揭露出社会现象的阶级本质,包括犯罪现象。上述马克思是从政治学的角度给犯罪下的定义,则侧重于犯罪的阶级本质。 犯罪学使用犯罪的概念:犯罪学研究的是犯罪的产生原因及其预防,对犯罪的界定角度与刑法不同,给犯罪定义强调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认为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受制裁(或应受处罚)的行为,包括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也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甚至是不良行为。犯罪学研究的犯罪侧重于犯罪的客观事实层面。 我们重点研究刑法学中的犯罪定义。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行为与其他行为向区别的特点。 理论上一般认为,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密切联系,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本质、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其他两个特征都是社会危害性的派生或者延伸。 我认为,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界定是科学的,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1、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在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后,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再是社会危害性,而是刑事违法性。所谓本质特征,就是这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相区别的最根本的东西。在79年刑法中,规定有类推制度,可以认为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的最本质区别是社会危害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使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也可以类推定罪。但在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法无明文规定,也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而这恰恰是罪刑法定的核心价值。因此,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不能起到区别刑法中的犯罪与其他行为的本质作用。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应当转变以前的思维惯性。 2、应受刑罚处罚性并不是犯罪的独立特征,也不能起到将犯罪与其他行为区别开的作用。既然犯罪都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为什么实践中还有免除处罚的规定?比如,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期限。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劳动教养对象是具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社会危害比犯罪轻。与刑罚中自由刑的期限相比,劳教期限的起点要比自由刑的起点高,其最高期限也比管制、拘役的最高期限长,甚至高于对轻罪适用的有期徒刑。尽管劳动教养和刑罚属于性质不同的制裁,但实际执行效果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所以,在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之人宁愿被定罪处刑也不愿被裁处长达三年之久的劳动教养。有的为了求得定罪量刑甚至不惜找关系走后门。 (3)审批机关和适用程序。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批准。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改为规定: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 “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过去名义上是劳动教养委员会,实际上是由公安机关作决定。劳教制度最主要的弊端就在于,一家说了算,权力很容易被滥用,而且也缺乏标准。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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