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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第八章
第八章 债的消灭 第一节 债的消灭概述 第二节 清偿 第三节 提存 第四节 抵销 第五节 免除 第六节 混同 第一节 债的消灭概述 一、债的消灭的概念 是指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即债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债的消灭指债的关系本身不再存在,与债的效力停止不同。债的效力停止,指债务人基于抗辩权拒绝债权人的请求,以阻止其行使债权,包括延期抗辩权与永久抗辩权。 债的消灭为债的关系客观上不再存在,与债的移转和债的变更不同。 第二节 清 偿 一、清偿的概念 是指为实现债的目的,并按照债的内容所实施的给付行为。 清偿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是债消灭的最为主要和常见的原因。 在民法理论上,清偿与履行、给付为同一意义行为在不同使用环境中的不同称谓。 第三节 提 存 一、提存的概念 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清偿人以消灭债为目的,将给付物提交有关机关保存的行为。 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提存机关、债权人,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案例 甲与乙仓储公司签订了仓储合同,但合同期满后,甲不提取仓储物。乙仓储公司数次告知甲在合理期限内提取,但甲仍未提取。 第四节 抵 销 一、抵销概述 (一)抵销的概念 是指二人互负同种类的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抵所负债务之清偿,而使双方的债务在等额内相互归于消灭的行为。 主动债权,是指用作抵销的债权。 被动债权,是指被抵销的对方当事人的债权。 三、合意抵销 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双方经意思表示一致所做的抵销。(《合同法》第100条) 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的区别: 第五节 免 除 一、免除概述 (一)免除的概念 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抛弃债权,并以此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二)免除的性质 包括契约行为说、单独行为说。 《合同法》第105条规定。 第六节 混 同 一、混同概述 (一)混同的概念 是指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从而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 《合同法》第106条规定。 此处讨论的为狭义的混同。 可附条件或期限 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所附条件不同 合同方式 通知方式 抵销程序不同 不受履行期限制 债务均届履行期 履行期限要求不同 债务种类、品质可不同 债务种类、品质相同 债务性质要求 不同 当事人双方约定 法律规定 法律根据不同 合意抵销 法定抵销 二、免除的特征 (一)免除为单方法律行为 (二)免除为无因行为 (三)免除为无偿行为 (四)免除为非要式行为 三、免除的条件 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 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四、免除的效力 免除导致债的关系消灭 1.债务全部免除的,债的关系全部归于消灭;债务部分免除的,该免除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未免除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 2.主债务因免除而消灭,从债务也随之消灭;但从债务免除的,并不影响主债务的继续存在。 * * 二、债的消灭的原因 债的消灭的原因,是指引起债的消灭的各种事由。 《民法通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91条规定了合同终止的事由。 《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债的消灭的原因主要包括: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在合同之债中,还包括解除。 债的消灭原因的分类: 1.基于债的目的的达成以及不能达成 基于债的目的的达成的原因:如清偿、提存、抵销等。 基于债的目的的不能达成的原因:如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导致履行不能的,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 2.基于其他理由而消灭 基于其他理由导致债的消灭的原因:如债权人单方免除债务、混同等。 三、债的消灭的效力 债的消灭的一般效力 1.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2.从权利义务也随之消灭。如保证等从债。 《物权法》第202条、《担保法解释》第12条。 3.负债字据的返还。 4.债终止后的附随义务。 债的消灭的特殊效力:各种债的消灭原因有特殊的规定。 二、清偿的性质 关于清偿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争议。 (一)法律行为说 认为清偿应有清偿的意思,欠缺清偿意思者,不发生债消灭的后果。 (二)非法律行为说 认为清偿与履行行为并不相同,清偿为履行行为所达之目的,不需有清偿意思表示,也不需债权人有受领清偿的意思表示。 (三)折衷说 认为履行行为为法律行为时,清偿为法律行为;履行行为为事实行为时,清偿为事实行为。 非法律行为说为目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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