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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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

“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 浏览次数:33??作者:龙宗智???? ?? 【内容提要】证据学关注事实的证明,而事实是一个多义概念。证据有抽象形态与具体 形态,只能对具体形态的证据提出资格要求。证明一词具有他向性,证明的必要性是“他者”对待证事实不明。由于受到证据来源、证明方法等限制,事实证明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由于不确定性的消除与证明资源的耗费成正比,因此在证明中应当区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证实与证伪是证明的途径。推定与证明责任机制用以应对真伪不明。证明基本方法包括经验的方法、逻辑与非逻辑的方法以及与之相关的心证方法、解释学方法等。建立由基础证据学与部门证据学构成的“大证据学”体系,有利于深化法证据学等部门证据学的研究。 【关键词】 事实 证据 证明 方法      什么是证据学,这是一个学科起始点的问题。一般认为,证据学研究证据与证明问题。有学者称:“证据就是人们从未知达到已知的认识过程中用来推认未知事项的既知材料,而证明则指从未知出发而达到的已知状态,常常也包括从未知达到已知的过程本身。”证据学,即关于证据与证明的系统性知识。   诉讼以证明为中心,裁判以证据为根据。司法的理性化,使证据学在法学中日益成为一门显学。在日常法律实务与研究中,我们经常使用证据学的概念与方法,如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据排除规则等等。然而,按照前述关于证据学的一般定义分析,我们也许犯了一个“习焉不察”的错误。我们平时所称证据学,只是研究诉讼中的证据问题,因此只能称为诉讼证据学,或者更宽泛一些——法证据学。而更为基础性的知识体系,即研究证据与证明的一般知识,在思维学科乃至哲学认识论意义上的证据学,我们并未建立,甚至缺乏基本的研究。   法证据学,或称证据法学,是存在于法的空间中受法律规制的证据学;而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学,即研究关于证据与证明的系统性知识,对于证据法学具有基础性意义。否则,前者即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有必要探讨“什么是证据学”,从而明确证据学的学科定义、性质特征、基本方法,在此基础上,建立一种其原理不仅适用于法证据学,而且适用于其他任何使用证据判定事实的学科领域,这实际上要求我们探索建立一种新的学科及知识体系,即所谓“大证据学”。 一、证据学研究基点与学科性质   规范与事实是两个最基本的认识范畴。在认识论的意义上,证明可以由此区分为两种基本的类型:一是对规范的证明,二是对事实的证明。规范证明,是对理论原理的证明。由于命题、判断以及学理的抽象性,这种证明可以称为“虚的证明”。而事实证明,则是对具体的客观情况及现象的证明,可以称为“实的证明”。相比之下,对规范的证明,已经为各门科学以及科学哲学所充分探讨,虽然不可避免地仍是众说纷纭,但人们毕竟通过这些不同视角的探索形成了科学证明的丰富知识。对事实的证明则为人们长期忽略,尤其是在法证据学领域。   任何理论都必须建立在事实基础上,因此,事实是理论的出发点同时也是理论的构成要素。“事实”的概念,作为证据与证明的指向与目标,是证据学的基点,也是决定学科的性质、方法与特征的基本问题。   “事实”一词在日常生活与科学文献中应用非常普遍,但其应用具有多义性。彭漪涟教授曾引用苏联著名哲学家柯普宁的解释对事实一词进行了分析。柯氏认为,“事实”有三义:第一,现象、事物和事件本身被称为事实;第二,我们对事物及其特性的感觉和知觉也被认为是事实;第三,事实也指我们想用它们来论证或反驳某种东西的不容置疑的理论原理。彭教授认为,“这一概括大体上说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但是,用严格科学的眼光来衡量,这三种不同的用法,并非都是同样准确,同样合符‘事实’一词的科学涵义的。”他认为,首先,客观事物自身不可能是事实。只能说对客观事物的某种判断是事实。因此,第一种用法欠准确。其次,事实与理论有本质的区别,绝不能将事实同对于事实的解释混同起来。因此,理论原理不能称为事实。柯氏的第三种用法也会导致资料与概括、材料与观点的混淆。只有第二种用法,即把“事实”用于我们对事物及其特性的感觉和知觉,才是适当的。“因为,我们关于事物及其特性的感觉、知觉,作为一种对于客观事物及其特性的认识,也就是一种相应的知识。这种用法所指的事实即经验事实,正是‘事实’一词的本意所在。事实必须是人的感觉、知觉的成果。一个事物及其情况,如果不经过人们的感觉、知觉,尽管是客观存在的,但是,由于它没进入人的认识领域,没有为主体所接受,主体是谈不上知觉到什么事实的。”   彭教授将事实概念的主、客观特性结合起来,强调“事实”是人的感觉、知觉对客观事物感知的结果,因此“事实”应当是“经验事实”。以“经验事实”界定事实概念,符合日常与科学文献对语词的约定俗成的要求,同时在此基础上才可能建立科学合理而且具有实用意义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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