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锅炉压力容器保险条款沪.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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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锅炉压力容器保险条款沪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分公司锅炉压力容器保险条款(沪) (仅限上海地区使用) 沪地浙商财险(备-企财)[2012]主1 号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 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经有关部门检验 合格,并取得上海市或该市区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的锅炉、压力容器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 下列锅炉、压力容器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或者其指定或委派的检验部 门确认属于报废或检验中发现有严重缺陷并尚未改正的; (二)尚未领取上海市或该市区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 登记证》的。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 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暴雨、雪灾、雹灾;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设计、制造失误及原材料缺陷; (四)操作工人、技术人员的过失; (五)操作工人、技术人员操作不当、技术不善; (六)锅炉缺水、过烧、压力容器超温、超压、充装过量; (七)物理性、化学性爆裂。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 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乱;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后的自然磨损、氧化、锈蚀、腐蚀等; (四)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或者其指定或委派的检验部 门提出限期整改后仍未改正的; (五)行政行为、执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由供货商或制造商负责的损失和责任;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四)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内的损失和责任。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保险金额根据锅炉、压力容器的吨位、容积按本条款所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锅炉压力容器保险费率表》确定。 第九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 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按所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锅炉压力容器保险费 率表》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 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 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 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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