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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导与管教之法律关系-逢甲大学-学生事务处
輔導與管教之法律關係輔導與管教之法律關係…………本文摘自教育部 訴願會 網站
輔導與管教之法律關係輔導與管教之法律關係…………
第一節第一節 校規之性質校規之性質
第一節第一節 校規之性質校規之性質
學生進入學校就讀,與學校發生在學關係,具體內容包括上課、住宿、
利用圖書館 、社團活動、考試評分、升級及學分之承認以及訓導事項。這
些日常性的學校行為皆受特定法規範之約束 ,也就是學生在學法律關係之
內容 。其性質為何?茲分述如次:
壹、 特別權力關係下之校規性質
為了完成教育上之目的 ,學校對於在學學生之行為自然不得不制定
若干規範和準則 ,以供遵循,並且對於違反規範之學生施予教育上
之懲戒權 。因此校規和懲戒是學校教育過程中不能欠缺之手段,其
法律性質頗值討論 。
依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理論 ,學校對在學學生有包括的支配權力,
得不經法律之規定或授權 ,直接制定校內規範限制學生之權利,這
是學校基於 「公共設施權力」(Anstaltsgewalt)所制定的 「公共
設施規則 」(Anstaltsvor schriften),屬於行政法理論上所謂的
「行政規則」(Verwaltungsvorschriften)之一種 。行政規則是行
政主體為規範特別權力關係內部秩序所制定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 ,
與一般行政機關發布並約束一般人民之 「法規命令」(Recht
sverordnung)性質不同,因不具 「法規」(Rechtssatz)性效力 ,
故只拘束特定權力關係之相對人 ,一旦發布即拘束行政機關和人民
兩方 ,並且不受法院之違法審查,法規命令則須接受法院違法之審
查。換言之 ,在特別權力關係內部所認定之「行政規則」,法律性
質上為一絕對權威且不受任何監督之強行規範 ,在學校關係上即為
校規 。因而如依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學校之校規根本沒有規範之
界限 ,完全由學校單方面主觀決定,並決定校規之限制層面和程度。
然而不合理的理論是不會長久的 ,隨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修正,
「行政規則」之概念和效力亦跟隨著轉變 。由於行政規則實際上往
往干預了相對人之自由權利 ,或課予額外之義務負擔,具有實質上
之「法規性 」效力 ,因此戰後西德公法學界遂於理論上把關係相對
人權利義務之行政規則特別賦予獨特之地位,承認其具法規性之效
力,並納入法院法審查之內 ,學理上稱為「特別命令」
(Sonderverordnung)。依此 ,學校之校規在法律性質上產生重大
變更 ,校規不再是任由學校片面主觀的制定,也不再享有「治外法
權」, 校規之制定不得違背法令之規定 ,並且學校之教育活動應受
校規之拘束 ,不合理之校規須接受法院違法之審查,校規顯然具有
一定之規範界限 ,逾越此界限將被法院裁判違背法律 ,拒絕適用。
貳、 在學契約關係下之校規性質
依在學契約關係之理論 ,在學關係之成立乃基於學校和學生(若未
成年則由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相互間意思表示之一致 ,契
約一旦成立 ,則在學關係即受契約條款所規範。在實際情形,學生
入學不可能與學校個別磋商在學契約之內容 ,在學契約之條款內容
在學生入學之前早已由學校單方擬定 ,成為定型化之契約條款,學
生之意思表示只能在訂約與否之間作抉擇 ,因此在學契約是屬於典
型的 「附合契約」,只不過因為是公法上契約 ,故發生公法效果而
已。
在學生入學之初 ,在學契約條款已由學校擬定,就是一切之學校規
則(校規 ),學生決定入學即表示願意受校規之拘束 ,因此在學理
上,學校制定校規規範學生行為之權源是基於學生對在學契約條款
之合意 ,學生若違反校規,學校則可依校規之規定發動懲戒權。
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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