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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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颁发部门:日内瓦 发布日期:1993-05-06 简介 本公约于1993年4月19日至5月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船舶优先权 和抵押权公约全权代表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 全文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改善船舶融资条件和发展国家商船队的必要性,确认宜在船舶优先权和抵押 权领域实现国际统一性,因此确信需要制订一项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法律文书,决定为此缔结 一项公约,并因此协议如下: 第1条 抵押权、“质权”及担保物权的承认和执行 对海运船舶的抵押权、“质权”和性质相同的应登记担保物权(以下简称担保物权),如符合下述条件, 应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a)此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已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设定和登记; (b)登记册和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需要交存于登记处的任何文书均公开供公众查验,而且,登记册 摘要及这类文书的副本可向登记处索取;和 (c)登记册或(b)款中提到的任何文书中至少载明在其名下设定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者的 姓名和地址,或已向持有人颁发,登记国法律要求载明的最大担保金额,或者,该金额已在设立抵押权、“质 权”或担保物权的文书中载明,以及按照登记国法律用以确定相对于其他已登记之抵押权、“质权”和担保 物权的排列次序的日期和其他事项。 第2条 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和效力 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彼此间的排列次序及其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 效力应根据登记国法律确定;然而,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与执行程序有关的所有事项均应遵守 执行国法律的规定。 第3条 所有权或登记的变更 1.除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所有其他将导致船舶从一缔约国登记册中被注销登记的 情况下,该缔约国不得允许所有人注销对船舶的登记,除非事先已注销了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 担保物权的登记,或已得到这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但是,在非属船舶自愿出 售而按照缔约国法律必须注销船舶登记的情形下,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应该得 到将予注销登记的通知,以使这些拥有人能够采取适当行动保护他们的利益;除非拥有人同意,否则这种 注销登记的执行不应早于一段合理期间结束后,这段期间不应少于对上述拥有人发出有关通知后三个月。 2.在不妨害第12条第5款的情况下,已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登记,除非: (a)已由原登记国颁发证件,表明该船已注销登记;或 (b)已由原登记国颁发证件,表明该船在重新登记的同时将立即注销原登记。注销登记的日期就 是该船重新登记的日期。 第4条 船舶优先权 1.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下述各项索赔可通过对船舶的优先权得到担 保: (a)就船长、高级船员和其他船上在编人员由于在船上任职而应得到工资和其他款项的索赔,包 括遣返费用和应为他们支付的社会保险费; (b)就直接与船舶营运有关的、无论是在陆地或水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提出的索赔; (c)就船舶的救助报酬提出的索赔; (d)就港口、运河和其他水路规费和引航费提出的索赔; (e)根据侵权行为提出的索赔,该索赔是由于船舶营运直接造成的有形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但 不包括船舶所载运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物品的灭失或损坏。 2.由于以下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第1款(b)项和(e)项中规定的索赔不得以船舶优先权予以担保: (a)与海上承运石油或其他危险或有毒物质有关的损害,已有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规定严格的赔 偿责任以及强制保险或其他为索赔担保的手段,可据以向索赔人支付赔偿的;或 (b)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废料的放射性或放射性兼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特性。 第5条 船舶优先权的优先顺序 1.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应优先于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任何其他索赔均不得优先 于此类船舶优先权或优先于符合第1条规定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但第12条第3款和第4款所 规定者除外。 2.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应按顺序排列,但由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关于船舶的救助报酬的索赔应优 先于引起该船舶优先权的作业之前对船舶提出的任何其他船舶优先权。 3.第4条第1款(a)、(b)、(d)和(e)各项中所列船舶优先权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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