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aQ银行卡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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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aQ银行卡条例

注:有关银监会提出的银行卡业务风险管理的内容目前未纳入,由银监会自行增加。 银行卡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卡发行、收单、使用和交易清算等行为,加强银行卡安全与风险管理,维护银行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银行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活动,适用本条例。 境内卡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使用,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 从事银行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银行卡是重要的非现金支付工具,国家鼓励推广使用银行卡,单位的消费支出和个人的各项支出均可使用银行卡。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准贷记卡和贷记卡。 本条例所称借记卡,是指持卡人先在发卡机构存款,后凭以办理现金存取、转账收付或向特约商户取得商品、服务等所使用的电子支付卡片。 本条例所称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机构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存款,当存款余额不足时,可在发卡机构的授信额度内办理现金存取、转账收付或者向特约商户取得商品、服务等,并按照约定方式清偿账款的电子支付卡片。 本条例所称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凭其信用获得发卡机构授信,并在授信额度内办理现金存取、转账收付或者向特约商户取得商品、服务等,并按照约定方式清偿账款所使用的电子支付卡片。 准贷记卡和贷记卡统称为信用卡。 第六条 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和银行卡清算组织等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应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银行卡相关业务。 发卡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发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信用卡公司等金融机构。 收单机构是指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银行卡清算组织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银行卡跨行交易信息交换和清算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卡发卡业务和金融机构收单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卡清算业务和非金融机构收单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制定银行卡国家或行业业务、技术标准并实行检测认证,指导协调银行卡联网通用。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银行卡项下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及人民币跨境收付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在银行卡业务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建立和完善协调沟通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其开展银行卡业务的统计和管理信息。 第十条 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应依法为持卡人、申请人和特约商户的信息必威体育官网网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 第十一条 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特约商户以及其他受托经营银行卡业务的机构应按照国家关于银行卡技术标准和信息安全的有关规定,防范银行卡欺诈风险,确保银行卡信息的安全,依法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反洗钱的规定,依法协助有权部门对银行卡可疑交易活动进行调查。 第二章 银行卡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金融机构可以经营银行卡发卡业务。 金融机构可以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金融机构可以经营特约商户银行卡收单业务。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发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等主要监管指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 (三)在境内建立符合相关业务、技术标准的发卡主机及数据系统,并具有保障银行卡信息安全的技术能力; (四)具有符合银行卡发卡业务需要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行外币卡,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资格。 第十五条 经营银行卡发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的文件、资料。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发卡业务的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可以设立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公司专门经营贷记卡业务。 第十七条 设立信用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出资人为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亿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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