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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信用证的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因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修改引发的纠纷
1997年1月10日,芝加哥F银行向A银行开立了一笔金额为15783美元的即期信用证。该证装船期分别为2月25日和3月8日,受益人为B市某外贸公司,货物名称为铁钉。
2月12日,A银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第一次修改,要求将装船期分别提前至2月15日和2月24日,并修改货物描述等内容。A银行立即与受益人联系,请求答复。受益人于2月19日向A银行发出书面确认,拒绝修改,A银行即向F行发出同样内容的电报。3月3日受益人交单,A银行经审核无误后议付单据,并按开证行要求寄单索汇。A银行编号为BP95I1327/97。3月13日,A银行收到F银行电报,称该单据迟装并超过有效期,以此拒付并准备退单。
经查,此笔单据的装船日为2月25日,交单日为3月3日,完全符合修改前信用证的要求。据此,A银行据理力争,反驳F银行提出的不符点。
此后,F银行又多次来电坚持上述不符点,并两次将单据退回A银行,但A银行毫不退让,又两次将单据重寄开证行。由于A银行有理有力的反驳,F银行最终于4月25日付款。
评析
本案争议的产生原因在于:开证行与议付行对已经开证行修改过,但未经受益人同意的信用证条款约束力的认识不同。开证行认为按照其修改过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存在不符点,因此拒付;议付行则认为信用证条款虽经开证行修改,但因未获得受益人同意,因此修改过的信用证不能对受益人构成约束,仍只能依照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
那么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呢?回答是否定的。一方面从信用证的开立与基础交易的基本关系看,信用证的开立是服务于基础交易的,信用证作为一种支付条件,它应当符合基础交易合同中所反映的进出口商的一致意见,除非进出口商就修改基础交易合同的支付条件达成协议,否则不能修改信用证条款。单方面的修改信用证条款即同于违反了基础交易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对另一方来说是没有约束力的;另一方面,正是基于对正常交易秩序与规则的认识,UCO500第九条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根据UCP500的规定,很显然,如果受益人不表示接受修改的信用证条款,那么仍只能依据原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
本案中,开证行的做法是不当的。由于受益人并没有同意修改的信用证条款,因此,开证行不能强加于人要求适用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在根据原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没有不符点的情形下,开证行应予付款。
我某公司与外商按 CIF 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 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 7 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直到 8月 5日,外商才发简电开证,我方怕误装运期,急忙按简电办理装运。
8 月 28 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通过银行议付,银行也未发现,但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我方以货物及单据均与合同相符为由,根据合同要求买方付款,经过多次交涉未果,最后该批货物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使我方遭受款货两空的损失。
你认为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1)在出口业务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此项规定,欠妥。
(2)装运期为 8 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 7 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
(3)8月 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要知道,简电开证是无效的,开证行不受其约束。
(4)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 28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
(5)收到信用证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地加以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6)发生争议时理应做好货物的保全工作,而本案的货物最后竟然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我方对争议的处理工作是如此的不到位,应引以为戒。
我某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简述理由。
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因为根据 《UCP500》,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和开证行同为第一付款人,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未经受益人同意,该项保证不得撤销
我向美出口一批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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