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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摘要与释义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摘要与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油
污司法解释” )已于2011 年7 月1 日生效。该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案件管辖、
油污责任、赔偿范围与损失认定、船舶优先权、油污责任限制及债权登记与受偿、油污
索赔代位受偿权等方面的内容。现对该司法解释做以下摘要和释义。
第二条(摘要):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
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
当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
的其他海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
害威胁,当事人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
基金,由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释义:本条对适用《1992CLC 公约》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作出了以船舶油污
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集中管辖的原则规定;并对发生在我国域外、适用《1992CLC 公
约》的船舶油污事故引起的纠纷,作出了以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
的海事法院管辖的补充规定。
第三条(摘要):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能够按照漏油量
及泄漏油类的危害性合理分开损害的,由各漏油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
分开的,各漏油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时,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秉承了《1992CLC 公约》、《燃油公约》的相关规定,对漏油船对外
如何承担责任,以及漏油船之间如何承担责任予以明确。
第四条(摘要):船舶互有过失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漏油船所有
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对因船舶碰撞导致的油污事故的责任承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可
以请求漏油船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时也提及,
船舶油污事故的责任原则上由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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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从字面上来看,本条又未将非漏油船所有人明确地排除在油污责任承担主体的范
围之外,将来可能会引发争议。
第五条(摘要):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依照《防污染条例》、
CLC 公约确定赔偿限额。
释义:本条明确了无论是国际航线还是国内航线的装载的持久性油类的油轮,在
发生持久性油类泄漏时,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适用《1992CLC 公约》规定。
第九条(摘要):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一)清防污等预防措施的费用及损失;
(二)事故船舶之外的有形财产损害;(三)有形财产损害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因环
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损失;(五)环境恢复措施的费用。
释义:本条秉承了国际油污基金组织的《索赔手册》中对船舶油污损害的分类标
准,有利于相关索赔、理赔、评估及诉讼活动的开展。
第十一条(摘要):对遇险船舶实施的作业性质的划分,首先按其开始作业时的目
的划分为防污措施和救助措施。具有双重目的的,按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划分费用。无
法合理划分的,平均分摊。
释义:本条确定了划分清污费用和救助费用的标准,原则上解决了对遇难船舶同
时发生的清污费和救助费这两种不同性质费用的分摊问题。
第十五条(摘要):未经许可从事养殖和捕捞的,主张收入损失,不予支持。但请
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释义:本条虽然规定了对非法养殖/捕捞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但对其清洗、修
复、更换的合理费用则规定是可以赔偿的,体现了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保护。
第十九条 (摘要):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
的赔偿请求,适用海商法中的规定。
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规定的油污损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
偿责任的其他损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主张在同一赔偿限额内限制
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本条明确了适用《燃油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与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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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同性质,按照“一次事故,一次限额” 的原则,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与同一
事故引起的其他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共同享有同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二十条(摘要):以避免沉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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