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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课件PPT-第11章 英国法.ppt
第九节 诉讼法 一、法院组织 英国历史上曾经长期存在普通法与衡平法两大法院系统,19世纪后期司法改革后,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法院组织体系,但是简易法庭以及上议院组织的最高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并未受其影响。现行英国法院组织从层次上可以分为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从审理案件的性质上可以分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 1.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 (1)高级法院包括上议院、最高法院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上议院是实际上的最高法院,是英国本土民、刑事案件最高审级。 最高法院包括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皇室刑事法院三个部分。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英联邦某些成员国、殖民地、保护国和托管地法院的最高上诉审级。 (2)低级法院包括郡法院和治安法院。 2.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 (1)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 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分院和上议院组成。 其中,郡法院是处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高等法院审理标的超过50,000英镑的初审民事案件,而且也有权受理不服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民事分院受理来自郡法院、高等法院以及全国劳资关系法院和各种行政裁判所的上诉案件,一般情况下其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议院虽为最高审级,但实际可上诉至上议院的民事案件极少。 (2)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 皇家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刑事分院和上议院组成。 其中治安法院有权审理可速决罪和青少年犯罪案件, 同时有权对可起诉罪进行预审, 并且可以审理某些轻微民事案件,大约98%的刑事案件都由治安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加以审判; 皇家刑事法院有权审理可起诉罪,是刑事法院系统中惟一适用陪审制的法院, 除初审管辖权外, 皇家刑事法院也可以受理不服治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刑事分院主要受理来自皇家刑事法院的上诉案件。从理论上说,不服上诉法院刑事分院判决的当事人还可以上诉至上议院,但实际上这种可能性极小,除非案件有重大影响。 二、陪审制度 1.起源及演变 一般认为,英国是现代陪审制的发源地,但英国陪审制实际上源于法兰克。英国于12世纪司法改革时采用了法兰克王国的日耳曼人在解决土地纠纷时挑选当地居民作见证人的制度,用以代替此前盛行于英国的“神明裁判法”和“决斗裁判法”。 1166年,享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制正式确立下来。到了13、14世纪,陪审人从在讯问中的见证人的地位逐渐演变成为裁判事实的陪审官,并且进一步发展确立了大、小陪审团制度: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决定是否对嫌疑人提出控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决定被告是否有罪。陪审的范围也扩大到较为重大的刑、民事案件。 2.陪审制的适用 (1)历史上, 陪审制曾被作为民主的象征广泛采用,几乎所有初审刑、民事案件都可以要求陪审团参与审理。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简便诉讼程序,英国法逐渐限制了陪审制的运用。1873年《最高法院组织法》通过后,大部分民事案件免用陪审制度;1933年的审判法取消了大陪审团,其审查起诉的职能由治安法院行使,并且对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的案件范围加以限制;1948年,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度被正式废除。在刑事审判中,如前所述,只有皇家刑事法院在审理可起诉罪时才召集陪审团。 (2)陪审团的职责是就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裁决。 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必须就被告是否有罪进行裁决,一般不涉及量刑问题。如果裁决无罪,被告必须当庭释放。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必须决定被告的责任程度和赔偿数额。陪审团的裁决在历史上必须是全体通过,现在一般案件只要求多数通过,但仍然有一些案件要求一致通过。如果不能作出所要求的一致或多数裁决,法官将解散陪审团,重新组织一个陪审团,对陪审团的裁决一般不允许上诉。 3.关于陪审制的争论 陪审制曾被认为是保障个人政治自由和民主权利的重要手段,是实现民主司法的最佳途径,因为普通公民参与司法过程,可以防止法官循私枉法以及判决考虑不周等弊端,而且可以更清楚地反映出社会上普通人的观念。 一位英国法官曾说过,法律的正当性比它所允许的绝对正义的正当性还更重要。这种说法或许也就象征着法官的观点,而普通人看待正义未必象法官那样从法律方面(形式法或实质法)着眼。 所以, 陪审员对于抽象的法律开辟了一条合于普通人思维的途径,使得一切的权威,都为自由的人民所接受。 但反对者认为它脱离实际:办事拖拉僵化;增加了审判成本,从而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由于陪审员缺乏必要的知识而不能充分理解案件事实,或者不理解法官的指示,而且陪审员也可能为舆论或个人情感所左右;尤其是他的裁决不提供理由, 容易导致不公正。 事实上,这个制度的最大缺点,在于陪审员的本质常常不能彻底明了案件所涉及到的事实,特别是当这些事实涉及到现代工业、社会变革等场合时。 19世纪后英国的陪审制走向衰落,但作为一种有深刻社会背景的制度,短期内被完全废止是不可能的;并且,这一制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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