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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等与xxx等船舶损坏海底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北海海事法院
xxx等与xxx等船舶损坏海底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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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鲁民四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黄公存,山东黄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瑞艳,山东黄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住xx。 委托代理人黄公存,山东黄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瑞艳,山东黄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xx。 委托代理人曲以军,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蓬莱市北沟镇北王绪村33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60年1月21日出生,住xx。 委托代理人黄公存,山东黄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瑞艳,山东黄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xx、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船舶损坏海底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军,xxx、xxx和xxx的委托代理人黄公存、郭瑞艳,xxx的委托代理人曲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4日,上诉人x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26日,xxx、xxx分别驾驶xxx所属的“鲁烟开渔0089”、“鲁烟开渔0090”号钢壳渔船,在xxx指挥下,拖拽xxx所属沉船,途径xxx铺设海缆的海区,造成xxx海缆损坏,长岛县供电中断,导致xxx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555901.19元。请求判令xxx、xxx、xxx、xxx连带赔偿xxx经济损失人民币3555901.19元,并由其四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前,xxx所属的一艘木质渔船沉没在长岛县南长山镇王沟村东北海域。此后,xxx通过中间人宋元柱介绍,联系到xxx、xxx驾??为其拖拽沉船。 2010年7月26日上午,xxx安排潜水员将钢丝缆系于淤在海底的沉船上后,将钢丝缆的另一端系在由xxx、xxx分别驾驶“鲁烟开渔0089”、“鲁烟开渔0090”号钢壳渔船上,并将两渔船捆绑在一起对沉船进行拖拽。拖拽作业过程中,被拖木质沉船始终处于海平面以下。 当日0933时开始拖航,途中xxx安排葛某和国某分别驾船在“鲁烟开渔0089”、“鲁烟开渔0090”号钢壳渔船的左右两侧对其航向进行修正,并于1057时至1108时先后经过xxx铺设于蓬莱与长岛之间海底的35千伏蓬长线海缆C相、A相(备用电缆)及正在使用的110千伏邱长海缆B相电缆(海事局的海图标注该海域属禁锚、禁渔区),将上述电缆损坏,致使长岛县供电全部中断。 当日1230时许,在xxx的指挥下,涉案沉船被拖拽至蓬莱市紫荆山办事处西庄村码头北约600米处海区搁浅。xxx、xxx因拖带沉船从xxx处获得报酬人民币9000元。 xxx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项目为供电,是涉案被损海底电缆的权益人、管理者。相关海底电缆被损坏后,xxx委托长岛县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损海缆进行抢修,并于2010年8月6日1800时许恢复向长岛县正常供电。抢修施工结束后,烟台市新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抢修工程量及相关费用进行审核后认定,110千伏邱长海缆B相电缆的抢修工程造价为3190741.19元,35千伏蓬长线海缆C相电缆的抢修工程造价为211960元,35千伏蓬长线海缆A相电缆的抢修工程造价为153200元,总计人民币3555901.19元。 xxx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12月6日、12月22日向长岛县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海缆抢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254393.85元。此外,xxx向“乐坤5号”船舶所有人支付租船费人民币323100元,该船舶租赁费用包括在烟台市新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抢修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的审核范围内。 涉案的35千伏蓬长线海底电缆系1998年经山东省计划委员会审批的农村电网建设改造项目,设计单位为长岛电业局,施工单位为长岛电业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竣工日期为1998年12月30日,并于1999年1月3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110千伏邱长海底电缆系2002年经山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的农村电网建设改造项目,设计单位为烟台电力设计院,施工单位为长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竣工日期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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