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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
附件1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 发改价证办〔2016〕8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助的日期;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其中:
(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
(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
(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 价格认定的受理
第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所辖价格认定事项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机关协商,可以将价格认定事项报请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提出机关向其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不符合本规范第九条要求的;
(二)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四)具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
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三节 价格认定人员的指派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
第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的。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决定。
第四节 实物查验或者勘验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并记录查验或者勘验情况。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协助并参加查验或者勘验。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提出机关通知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到场。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标的类型复杂的,可以分类查验或者勘验;价格认定标的数量较大的,可以抽样查验或者勘验。
第二十条 对属性特殊、专业性强的价格认定标的,查验或者勘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 查验或者勘验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或者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时,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书面予以明确,或者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制作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参加查验或者勘验的其他有关人员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签字。其他有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载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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