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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本人即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
第六章 代理
第一節 概述
一、意義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即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
受意思表示 ,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從意定代理來看,透過代理可以擴張私法
自治 ,使當事人交易範圍增大。另從法定代理來看,目的在於補充私法自治,使
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得參加社會活動 。總則乃立法者將一般性規定置於此,至於特
別與契約成立有關之代理放在債總 。不過,無庸置疑代理可以放在整個財產行為,
且適用於債權及物權行為 。
二、代理之性質
可分為三說 (一)本人行為說(二)共同行為說(三)代理行為說 。現行民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採代理行為說 。換言之,透過法律規定,使代理行為的效力
直接對本人發生 ,而對代理人則無任何效力。
三、要件 :
(一)代理人
1 代理人之資格
(1)意定代理:民法第一百零四條 。只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代理,而限制行為能
力人得為代理人 。
(2)法定代理: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多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得為代理人。但,
王澤鑑老師認為民法第一百零四條在法定代理能有適用餘地 。
例如 :
未成年十七歲之甲未婚生下乙 ,雖然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無法因為結婚而
取得行為能力 ),可否為乙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2、代理人與代表 人
3、代理人與使者
(二)代理行為
1、容許代理之行為
(1)法律行為之財產行為 ,身分行為不得代理。
(2)準法律行為 。
2 不容許代理之行為
(1)事實行為 :
如占有 、登記。如果,甲授予代理權給乙,請他向丙買壹台車,乙於是用甲之
名義與丙簽訂買賣契約 ,丙於取得價金後,將該車交付於乙,乙乃取得系爭汽
車占有 ,依上所述乙代理該代理行為效力及於甲丙,那乙如何取得占有?
(2)準法律行為之情感表示
(3)不法行為
(三)以本人名義
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 ,學說上稱之為[顯名原則],目的在於保
障相對人知悉本人到底是誰 。
但,舉例說明當我們前往好事多 ,替友人買洗髮精,店員出售貨物時,並不需要
說明代理之地位 ,稱之為隱名代理。即,代理人並未表明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
行為 ,然其代理之意思已經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申言之,代理人在代理權
限為法律行為 ,在法律行為時明白表示其非本人,但又不願意告知本人到底是誰,
如果交易相對人不願有本人不清之情形 ,自可拒絕簽約,但如果仍願意簽約,效
力應當及於他人而非代理人!
(四)代理權
第二節 代理權
一、意義 :
得以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資格或地位 。申言之,代理權人雖然有 「權利」名
義,但該權利是本人賦予的 。目的包括擴張本人交易活動空間或參與法律交易生活。
二、代理權發生
代理權之發生法律常有規定 ,若無者,即適用一般代理之規定。
(一)法定代理
包括父母之法定代理權 、監護人法定代理權、夫妻日常生活家務之代理權。
(二)意定代理
基於本人授權行為而生 。
1、代理權授與行為之法律性質 :
代理權乃屬於有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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