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究竟可能保护什么-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化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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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究竟可能保护什么-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化研究

《文化多样性保护国际公约》可能保护什么? 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化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 章建刚 国际文化政策网络(INCP)第七届部长级年会于10月14-16日在上海成功举行。39个国家以及6个国际组织的代表分别就传统文化和现代化、文化多样性国际公约以及文化政策新趋势等议题进行了对话。我荣幸地作为中国文化部特邀的观察员旁听了整个会议。 论坛给我一个强烈印象,即在这个日益全球化着的世界上,即使是发达国家,在伸张自己民族国家主权的时候,也要诉诸国际法体系的确认。国际法的制定,就是各种国际游戏规则的制定;一个国家在国际法制定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大,它最终得到的利益就越大。对于文化方面的国际法来说,一个国家在其制定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大,就说明其“软实力”越强,其获得的“文化安全”系数也就越高。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今天,我国政府必须能通过外交而谋求利益,实现主权;必须能目的性更强地为本国及本国公民谋求具体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利益,并且在各种公约制定、草案形成的初期就足够精明地参与。 会上,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供的“《文化多样性保护国际公约》草案”成为讨论的重点。我以为,弄清楚《公约》这样一个国际法律文本的含义及其对我国未来文化发展的意义,是很有必要的。由于各国在经济、制度、文化上的差异,同一国际公约对不同国家所具有的作用、效力是不同的。同一公约,可能给一些缔约国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而给另一些缔约国仅仅带来道义上的支持。欧洲有一个谚语:“魔鬼藏在细节中。”因此我们必须抠一下细节,首先推敲一下《公约》到底能保护什么,或者说《公约》的保护对象是什么。 一、“文化多样性”落脚于“文化表现形式” 目前可以看到的“《公约》草案”是精心构筑的,逻辑非常严密。《公约》第五条第1款可以说是实质性内容的起点,是对缔约国在其境内施行文化多样性保护政策,和在境内外承担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义务的主权(sovereign right)的确认。此后的第六、七、八条各款具体地表述了有关权利与义务;而此前的第四条则对“文化”、“文化多样性”、“文化表现形式”(cultural expressions)、“文化产品和服务”(cultural goods services)、“文化产业”、“文化财富”(cultural capital)、“文化政策”等重要概念进行了界定,其中“文化产品与服务”和“文化政策”两条还各有清单作为附件给出。 但在“《公约》草案”的讨论中反映出一种差异:发达国家的发言直奔主题,言简意赅;而发展中国家的发言则似乎不得要领。如法国的发言就集中在与会各国需要统一的立场上:①文化具有二重性,不是一般商品;②文化产品生产因此需要政府政策保护和扶持;③各国政府采取政策扶持的权利应以国际法形式得到认可;④这个文化方面的国际法文书应与其它国际法(如WTO规则)具有同等地位并互不从属;⑤现有第十九条的两个备选方案应选择A而不是B;⑥要争取使这个公约于2005年获得通过。这很像是一个标准答案。这个“标准答案”很快得到一些发达国家及相关国际组织的呼应。 相对来看,发展中国家的发言缺乏对这一国际法草案的实质及其可操作性的理解。如不少国家认为目前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过多落实在文化产品和服务上,似范围太窄。他们主张将保护范围扩大到生活方式、语言、基本价值、整体特征、信仰等。甚至说文化放到博物馆里就是死的,而只有在现实中才有活力。 这样,我们就应细读一下《公约》草案的文本,看看这里所要保护的对象究竟是什么。 《公约》的全称是《保护文化内容和艺术表现形式多样性国际公约》。通过“定义”部分我们知道,“文化内容和艺术表现形式”可以简称为“文化表现形式”,因而公约可简称为《保护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国际公约》。所以说,《公约》要保护的是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文化的多样性。 文化与文化表现形式有什么区别呢?按照“定义”,文化意味着特定社会或群体的系列特征。“定义”还专门说,“除了艺术和文学以外”,它“还包括生活方式、聚居方式、价值体系、传统和信仰。”这个定义未必很精确,但大致合用。 可在接下去的“文化多样性”定义中,文化又被界定为各种“表现方式”。英文“expression”在中文本中译为“表现”有强调出不同文化间区别性特征的优点,但也将文化从一种自在状态刻划为一种反思状态。文化被理解为“表达形式”。这时“expression”也就从单数形式变成了复数的“expressions”,成了可数的文化艺术作品。所以,即使我们将《公约》简称为“文化多样性保护公约”,保护的也只能是“文化表达”或“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而不再是直接的文化多样性。 从操作层面上说,只有具体的事物才便于给予法律保护,而抽象的东西保护起来难度极大。发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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