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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增强
金融資產證券化與其法律架構之介紹 財政部金融局 曾局長國烈 簡報大綱 一、金融資產證券化之介紹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意義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步驟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效益 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介紹 立法背景及過程說明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章節架構 特殊目的信託制度 特殊目的公司制度 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 主管機關之監督 未來配合措施 一、金融資產證券化之介紹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意義 泛指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一般企業透過特殊目的機構(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ecial purpose entity,通常可為公司型態或信託型態)之創設及其隔離風險之功能,從其持有之各種資產如住宅貸款、汽車貸款、信用卡應收帳款、商業貸款或其他應收帳款中,篩選出未來產生現金流量、信用品質易於預測、具有標準特性(例如類似的期限、利率、債務人屬性、貸款占擔保品價值之比率等)之資產作為基礎或擔保,經由信用增強及信用評等機制之搭配,將該等資產重新組群包裝成為單位化、小額化之證券形式,向投資人銷售之過程。 資產證券化之前(一) 傳統金融業務係由金融機構以存款等方式向資金過剩單位吸收資金後,透過徵授信審核程序後,再以貸款等方式提供給需要資金單位,發揮其金融中介功能。結果,金融機構面臨下列問題 持續性之資金需求,以支應放款業務。 資產負債管理,以降低資產負債於期間或利率上之不一致(mismatch)。 承擔資產衍生之各種風險。 資產證券化之前(二) 另外,因自有資本比率之要求,金融機構在一定自有資本下,所能承擔之風險性資產是有限的,資產之擴大亦代表授信能力之減少,故金融機構亦有減少資產以釋放資本(capital relief)之誘因。 金融機構如能資產出售或以聯貸方式承作業務,對於籌措資金、便利資產負債管理、移轉資產風險及釋放資本等方面,也有一定幫助。 但透過資產證券化,效益更大。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主要步驟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特徵 透過特殊目的機構購買或受讓資產並發行證券,投資人之收益來自資產之現金流量。 對創始機構或籌措資金機構而言,其會計處理係出售資產(asset sale) ,而非借入款項(debt financing)。 證券之評等來自基礎資產。 需要信用增強。 需要服務機構(servicer)代為管理現金流量。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效益 對創始資產之金融機構 提高資產流動性及資金使用效率 改善資產負債管理、分散資產風險 提高自有資本比率與經營績效 增加多樣化籌措資金管道 降低資金成本 對整體市場 提高資金流動效率 擴大資本市場規模 開發新種業務及其他資產管理或金融業務 促進達成住宅或其他經濟政策 對投資人或消費者 增加新種金融商品及良好投資管道 良好之投資收益及投資人保護 提供金融體系或債務人更充裕之資金來源 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 介紹 立法背景及過程說明(一) 我國金融市場向來以間接金融型態為主,發揮其金融中介功能,惟隨著金融市場發展日趨成熟,金融資產規模日趨擴大,金融技術不斷推陳出新,各界對如何發展更多樣化之金融商品,及改善資金流動效率之要求日益殷切。因此,如何將流動性不足或清償期過長的金融資產加以證券化,以分散金融機構經營風險,並滿足金融市場需求,進而促進金融體系穩定與金融環境發展,乃成為當務之急。 行政院財經小組九十一年元月十二日第十六次會議決議推動。 財政部爰積極研擬專法予以落實,除邀集中央銀行、經濟部、法務部、內政部等相關部會成立專案小組外,並由金融局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委託賴源河教授組成之研究團隊,進行「金融資產證券化專法草案」之研究。 立法背景及過程說明(二) 財政部為切實掌握進度,並由金融局與研究團隊、相關部會、賦稅署、證期會、保險司、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及正源法律事務所等單位派員組成工作小組,定期開會討論,再經過公聽會後,完成「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草案,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函報行政院。 經行政院審查完畢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財政委員會完成審查,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朝野黨團完成協商,惟終究未能完成三讀,財政部已依據前開審查及協商結論,再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將草案函報行政院,並經行政院於三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完成一讀審查,並決議兼採特殊目的信託及特殊目的公司制度。六月二十一日完成三讀審查。 七月二十四日總統公布。 該草案共分總則、特殊目的信託、特殊目的信託、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監督、罰則及附則等七章,計一百十九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章節架構(一)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章節架構(二) 條例規劃重點 特殊目的信託制度 特殊目的公司制度 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 主管機關之監督 特定資產之種類 創始機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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