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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的提存
信託法(九) 信託業 * * 信託業的管理 (一) 管理機構的權限: 銀行法中將信託投資公司定位為銀行,而銀行的主管機關於 中央為行政院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法§19)。信託業 法中,乃將信託業定位為金融機構,其主管機關亦為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託業法§4),實際負責信託業管理的 機構則為金融局。依信託業法的規定,主管機關有下列權責 : * 主管機關的權責 1.信託業及分支機構的設立許可: (1)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營業執照,不 得不開始營業(信託業法§12)。 (2)分支機構的設立亦需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為之(信託業法§13)。 2.營業範圍的許可: 信託業經營及兼營的業務種類,需經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信託業法§18)。 * 主管機關的權責 3.檢查及處罰權: (1)主管機關得對信託業為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或令其提報相關 資料及報告,其檢查方式準用銀行之規定(信託業法§42Ⅰ)。 (2)信託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依其情節為下列處分:(信託業法§44) ?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 ?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 ?廢止營業許可。 ?其他必要之處置。 * 主管機關的監督(財務監督) 1.財務的監督: (1) 賠償準備金: 該金額係為擔保信託業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 所付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之用。 其金額乃由主管機關就信託業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的銀行 實收資本額的範圍內訂之(信託業法§34)。其得以現金或政府 債券繳存中央銀行,委託人或受益人就該項準備金有優先受償 之權。 * 主管機關的監督(財務監督) (2) 公積金的提存: ?依信託業法第38條的規定,乃準用銀行法第50條的規定,即信託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存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應提繳的額度,較公司法第237條規定的百分之十為高;法定盈餘公積為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的百分之十五。但如以達資本總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的限制。 ?信託業亦得依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銀行法§50),該規定與公司法第237條第2項同。 * 主管機關的監督(財務監督) (3)會計處理準則: ?信託業法第37條規定,信託業的會計處理原則,由信託業同業公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其財務報告的申報及公告,依信託業法第39條的規定,乃準用銀行法第49條的規定,即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其所在地的日報公告之。 * 主管機關的監督(財務監督) (4)資產的運用: 信託業就自有資產的運用,除兼營信託業的銀行外,應以風險較低的資產為主,其所得投資的對象,應為信託業法第40條所規定的項目,且自用不動產的購買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的淨值(信託業法§40Ⅱ)。 * 主管機關的監督(檢查及處分權) 2. 檢查及處分權: (1) 主管機關對信託業得依信託業法第42條準用銀行法第45條 的規定,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其提供一定的資料 或報 告。信託業並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 位,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信託業法§42Ⅱ、Ⅲ) 。 就發生支付不能的信託業,主管機關得依信託業法第43條的規 定,準用銀行法第62條的規定予以監管或接管。 * 主管機關的監督(檢查及處分權) 2. 檢查及處分權: (2) 除信託業違反信託業法的處罰外,主管機關亦得依情節的 輕重而為處分,其先期的處分包括糾正並限期改善、命令 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的職務。 如信託業不遵守前項處分且情節重大者,得進一步為較嚴格的 處分,包括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撤銷營業許可及其他必要的 處置(信託業法§44)。 * 公會之管理與自律 依信託業法第45~47條之規定,信託業非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不得 營業,主管機關另得訂定業務管理規則,對公會相關人員有違 反法令或章程規則之情事,得予以糾正或命令公會予以解任, 依此,主管機關乃訂有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其 較重要事項如下: 1.章程之備查及記載:該管理規則中規定公會章程之應載事項,並應於變更時報財政部備查。 2.業務計畫及預算之核定:公會必須於年度總預算一個月前,提出業務計畫及預算書,報財政部核定,財政部就公會之業務方向,有概括之指導權。 公會之管理與自律 3.公會人員之管理:公會之人員,不論為理事、監事或員工, 均應依法令或章則執行職務,不得擔任信託公司之任何職務 ,且公會應訂定服務章則,如有異動,應報財政部備查。 4.公會之權限:依信託法業法第45條之規定,公會之加入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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