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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於对所得避免双重徵税的必威体育精装版安排-awahk
內地與香港 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的必威体育精装版安排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 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已於2006年12月8日生效 雙方對於部分條款有不同的闡釋 經過磋商 修訂部分條款 具體執行方法 達成共識 《第二議定書》 已於2008年1月30日在北京簽訂 《稅務條例》第49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命令 在4月23日提交立法會審議 28日的法定審議期限剛剛過 自最後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二議定書》與《安排》的關係及其主要內容 對《安排》條款釋義方面可能遇到的問題 內地新企業所得稅法對《安排》的影響 《第二議定書》與《安排》 的關係及其主要內容 關於判定在內地提供勞務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關於股份轉讓獲得的收益 關於判定在內地提供勞務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通過僱員或者僱用的其它人員,在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者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 “月”的定義 內地和香港各自有不同的算法 關於判定在內地提供勞務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內地處理方法: 抵達內地的月份起,直到完成服務項目僱員最後離開的月份作為計算期間。 在這期間如連續30天沒有僱員在內地從事服務活動,可扣除一個月。 按這方法計算超過6個月的,即被視為在內地設有常設機構。 以下簡稱為「原規定」 關於判定在內地提供勞務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香港處理方法: “月”應理解為為期30天 會考慮內地企業在任何12個月內直接或透過其僱員在香港提供勞務的每一個時段(不論該時段的天數有多少)的累計天數。 如果超過180天,該內地企業便會被視為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 關於判定在內地提供勞務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第二議定書》 以“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六個月”作為計算單位 凡在任何12個月內,香港企業在內地提供勞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即應視為在內地設有常設機構並有責任在內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例(一) 香港A企業,派其僱員陳先生,為實施服務項目,在2007年11月1日抵達內地,陳先生完成服務項目,在2008年5月4日撤離內地。 在11月到5月期間,陳先生只會在每個月頭4天在內地從事服務活動,其餘時間在香港。 陳先生在這期間沒有連續30天不在內地。 問 – 香港A企業是否在內地設有常設機構? 例(一) 答 –陳先生沒有連續30天不在內地的情況,按原規定已達到“六個月”的標準,內地會視香港A企業於內地設有常設機構。如果按“一百八十三天”的新規定,陳先生在內地提供勞務累計只有28天,香港A企業不會被視為在內地設有常設機構。 關於股份轉讓獲得的收益 -《安排》第十三條第四款 如果一家公司的財產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於內地的不動產所組成,則轉讓該公司的股份獲得的收益,內地可以徵稅。 界定公司的財產是否 “主要”由不動產組成,雙方均採用50%為指標。 對公司財產價值50%或以上為不動產的時點理解上,雙方出現分歧。 關於股份轉讓獲得的收益 -《安排》第十三條第四款 內地理解 為在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間,該公司曾經擁有財產價值的50%或以上為不動產。 香港理解 為股份持有人轉讓公司股份時公司財產價值的50%或以上為不動產。 關於股份轉讓獲得的收益 -《安排》第十三條第四款 《第二議定書》 為“曾經擁有”設定具體時限 – 三年 如果在轉讓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內,該公司財產至少50%曾經為不動產,內地可以就轉讓該公司股份獲得的收益徵稅。 關於股份轉讓獲得的收益 -《安排》第十三條第四款 如何判定公司財產價值 雙方已經在2007年9月互換函件 具體列明按每個納稅年度年終時的帳面數據 關於股份轉讓獲得的收益 -《安排》第十三條第五款 轉讓第十三條第四款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該項股份相當於一方居民公司不少於25%的股權,可以在該一方徵稅。 所謂“25%”在第五款是指那些股權 關於股份轉讓獲得的收益 -《安排》第十三條第五款 內地理解 主要強調“該股份相當於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權”一語,即是指擁有的股份。 香港理解 “25%”是指轉讓交易中所涉及的股份,即是指被出售的股份。 關於股份轉讓獲得的收益 -《安排》第十三條第五款 《第二議定書》 雙方現同意“25%”是指轉讓者擁有的股份 並定出“十二個月”的具體時限以判定轉讓者是否曾經擁有至少25%的股份 對《安排》條款釋義方面可能遇到的問題 居民認證 有香港企業向內地稅務機關,要求享受《安排》待遇並發出轉介函,以便向香港稅務局申請香港居民證明文件,但遭拒絕。 對《安排》條款釋義方面可能遇到的問題 居民認證 根據《安排》,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是在香港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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