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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费用规例
章: 281F 《商船(费用)规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30/06/1997
赋权条文
(第281章第114条)
[1965年11月12日] 1965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5年第86号法律公告)
条: 1 引称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费用)规例》。
条: 2 释义 35 of 1998 18/09/1998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每小时收费率”(hourly rate) 指按照第7条计算的每小时收费率; (1983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吨”(tons) 指总吨,而就具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则指其中较大的总吨位;(1970年第139号
法律公告)
“办公时间”(office hours) 指由上午9时至下午5时及星期六上午9时至中午12时的时间,但不包
括《公众假期条例》(第149章)所指的公众假期; (1998年第35号第5条)
“验船师”(surveyor) 指政府验船师。
条: 3 费用附表 30/06/1997
(1) 除第5条另有规定外,附表所订明的费用须就该附表内与该费用有关而指明的事项予以缴
付。 (199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2) 除附表另有指明或藉必要的含意另有指明外,就发出证明书或证书所订明的费用是关于一
份有效期为12个月的证明书或证书的费用。
条: 4 香港以内服务的费用 30/06/1997
凡任何证明书或出港证的发出,取决于在办公时间内于香港以内进行的检验或检查,本规例订
明的任何费用均包括验船师的服务连同任何涉及的交通费或其他支出。
(1983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条: 5 香港以外服务的费用 L.N. 282 of 2006 02/01/2007
(1) 凡任何证明书或出港证的发出,取决于为检验或检查目的而由香港派遣验船师到香港以外
的地方进行的检验或检查,须缴付下列费用─
(a) 按照第(3)款计算所得的费用;及 (1999年第43号第91条)
(b) 验船师的交通费及生活费,款额须由处长厘定并以合理者为准。
(2) (由1999年第43号第91条废除)
第 281F 章 - 《商船(费用) 规例》 1
(3) 就附表第II部A、B、C、D、E、G、H、I、J、K、L及O节所描述的检验或检查而须缴付的费
用─ (1995年第44号第143条)
(a) 如服务的费用完全视乎所涉及的时间而厘定,则按验船师因检验或检查船舶而离开香
港的期间,每24小时的款项为$7645,不足24小时亦作24小时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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