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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近期查处个别企业从交易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案件
国税近期查处个别企业从交易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案件
——市国税局提醒广大纳税人避免出现接受虚开发票行为?
今年以来,市国税局稽查局查处了我市某鞋业公司等企业涉及从交易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涉税案件。案件中,企业从我省及外省的某些专业材料(皮料、木材、塑胶等)市场或者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原材料,这些销货方不能直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常以自身是某厂家代理点或经销商为由,向购货企业提供第三方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购货方用于抵扣。这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能通过认证,但由于是交易第三方开具,且购货方与开票方没有直接购销业务,对开票方的经营范围及是否真正属于代理等情况不了解,往往存在较大的接受虚开发票风险。如近期某市发生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从涉及中山查处的涉案企业来看,企业有关人员不了解发票使用的有关规定,在与开票方没有直接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与自称厂家业务员的上门推销人员进行了交易,接受了第三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
对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税务部门要对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已抵扣的税款进行追缴,属恶意取得的,还要加收滞纳金,并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市国税局提醒广大纳税人,购销交易活动中要严格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相关规定使用和取得发票,在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要留意查看票面信息,尤其是要核对开票方及开具项目与实际交易情况是否相符,慎防收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莫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摘自《2010年11月《中山日报》国税专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现就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二、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大型环保
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大型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应急柴油发电机组、机场行李自动分拣系统、重型模锻液压机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6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大型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应急柴油发电机组、机场行李自动分拣系统、重型模锻液压机(见附件1)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自2011年1月1日起,对财关税[2009]55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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