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对金融服务的保留注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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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对金融服务的保留注释

附件3 新加坡对第11 章(金融服务)的保留 注释 1. 金融服务一章项下的承诺之履行遵守本注释和以下减让表所规 定的限制和条件。 2. 为明确新加坡关于本协定第11.5 条(b )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 入)的承诺,提供金融服务的法人应遵守对法人方式的非歧视性限制 规定。1 3. (a) 新加坡保留权利,可对其在新加坡境内设立具有系统性重 要意义的外国银行提出要求,只要该要求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 实施。实施此类要求前,新加坡将考虑其母国对银行的监管和规范质 量、其母国给予储户较之于新加坡储户的保护等级、其位于或在新加 坡持有的资产数量等因素。 (b) 对另一缔约方外国银行,新加坡不应实施(a)项中规定的要 求,除非其: (i) 在实施要求前至少六个月通知外国银行及该另一缔约 方其意图;                                                               1  例如,根据新加坡法律的规定,合伙和独资企业一般不是存款金融机构的法人组织方式。本注释本身并 非意在影响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缔约一方的金融机构在分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进行选择。    (ii) 与该另一缔约方就其要求进行磋商,并适当考虑该另 一缔约方就此所表述的观点。 (iii) 给予银行合理时间以符合要求。 3. 描述列出该减让表项涉及的不符措施。 4. 本减让表A 节中,根据第11.10 条1 款(a)项(不符措施)的规定, 在减让表项涉及义务中具体提及的本协定条款,不适用于该减让 表项描述中提及的不符措施。 5. 本减让表B 节中,根据第11.10 条2 款(不符措施)的规定,在 减让表项涉及义务中具体提及的本协定条款,不适用于该减让表 项描述中提及的部门、分部门和活动。 附件3 A 节 A-1 部门: 金融服务 分部门: 银行 涉及义务: 国民待遇(第11.3 条) 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第11.5 条) 政府层级: 国家 措施: 《银行法》(Cap.19 ) 《批发银行运营指引》 《离岸银行运营指引》 保留: 不再向外资银行发放新的全业务银行许可证。 外国银行只能在一地开展业务,不能设立银行外部的 自动柜员机,也不能设立自动柜员机网络或在销售点 通过电子资金转账系统提供借记服务。 批发银行 不允许批发银行: (a) 接受25 万新加坡元以下的定期存款; (b) 提供储蓄账户; (c) 向居住在新加坡的自然人提供支付利息的 活期账户; (d) 发行新加坡元债券、可转让存款存单,除 非涉及有符合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和/ 或其 继受机构颁发的《批发银行运营指引》所 包含的最低到期期限、最低面值或投资者 种类等要求。 离岸银行 不允许离岸银行: (a) 对新加坡非银行居民一次提供总额在 5 亿 新加坡元以上的贷款; (b) 提供储蓄账户; (c) 接受新加坡非银行居民的任何定期或其他 带利息存款; (d) 经营非银行居民活期账户,除非提供的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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