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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特点及演进
宪法解释特点及演进
2012 年是“八二宪法”颁布实施 30 周年之时,在这个特别的年份,对于中国社会,纪念宪法的颁布实施有着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影响。回顾历史,新中国成立至今,国人对于宪法中有关法律问题的理解不是从宪法文本本身寻找切入点,相反,总是从宪法之外寻找理解问题的依据。这种边缘化宪法本身,从宪法之外尤其是从政治方面去寻找有关法律问题的解决依据的思维惯式,被称为“政法思维”。这种思维惯式与树立宪法权威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紧张关系。笔者认为,树立宪法权威的根本之道在于以宪法解释为手段,围绕宪法文本寻找宪法中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否则,宪法就仅仅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
一、政治与法律的相互掣肘
法律直接受政治的制约,超然于政治之外的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列宁认为:“如果没有政权,无论什么法律,无论什么选出的机关都等于零。”[1]日本当代着名法社会学家川岛武宜也认为:“在社会的结构之中,法律命题是为政治权力所支配着的。因此,在法律命题之中,必须或多或少地体现一定的政治理想。在斗争中获得了胜利的社会力量,会通过创造法律命题的方式来强制保护自己利益的规范实现。因此,法律命题通常总是带有政治色彩的。”[2]政治权力对于法律的良性作用是不可否认的:“人们往往是通过行使政治权力以推进立法行动而实现这些变化的,同时这些变化愈深刻,权力在实现这些变化方面的作用也就可能愈大。例如,与封建时代彻底决裂的《拿破仑法典》,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行政官施加压力,是否能被制定成法律,是颇值得怀疑的。”[3]374
但是,我们不能就此夸大政治权力的作用忽视其不良的一面,忘记法律对政治权力的约制,因为权力在社会关系中代表着能动而易变的原则。另外,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再者,在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削弱者,所以,实施法律对政治权力的约束是对权力的“恶”的倾向的必要扼制。如此,“当权力意志在社会上表现出来时,它总是会同一个在重要性和力量上与其相当甚或超过它的组织原则———法律意志( the will to law) 相碰撞并受到这种原则的反击和限制”。[4]377贺麟先生在谈到法律之于政治的关系时说:“法律之于政治,犹如文法之于语文,理则之于思想。不合理则或不合逻辑的思想,只是主观的意见感觉,不成其为系统条理的思想。没有文法的语文,决不能正确传达思想,宣泄情意,即不成其为传久行远的语言文字。没有法律的政治,就是乱政,无治,即无有组织、不能团结、未上轨道的政治。”[4]
宪法属于法律,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法律,它是由“宪”与“法”两部分组成的,这两部分构成了宪法的全部内容。宪法中的“宪”包涵有规则的意思,但更多地体现着一种政治涵义; 而“法”则更直接、更充分地强调一种规则,反映规则对政治的规范与约制。我们对宪法的理解不能仅停留在政治层面上,而是要进一步认识到宪法具有的法律属性。这就意味着政治是一个有规则可循的、可预期的、公开的、理性的因而也是安全的活动。如果我们仅仅关注宪法的政治意涵,而忽略了它的“法”的意涵,忽略了法律规则对政治行动本身的限制,那么,我们对宪法的讨论就可能演变成为一种危险的政治争执。没有“法”作为约束或者保障的政治力量,意味着其最终可能废弃宪法。脱离开“法”来谈政治是危险的,因为这种政治有可能被恣意的非理性的偶然力量所操纵,变成教条的意识形态或血腥的暴力政治。法治社会的特征是宪法至上,它要求一切政治问题都必须以宪法为对话平台,在宪法的界限内进行商讨、谈判。因此,我们在政治意义上理解宪法之时,更应从法律层面上来理解宪法,把一切关涉宪法的问题纳入宪法文本之内,从既有的宪法规定中寻找出可以解决此类宪法问题的法律之道。也就是说,要以宪法文本为基础的,通过对既有宪法规则的法律解释来实现对关涉宪法的有关问题的解决,通过对宪法的解释运用,把宪法作为一种法律规则来看待,这样,它的稳定性、权威性既得到了维护,还解决了有关宪法的疑难案件。
二、宪法解释的特点
伽达默尔认为:“解释学的出发点是构筑桥梁,在过去中重新发现最好的东西。”[5]宪法解释就是以维护法治的原则为己任,在理解着法律的同时,也在理解着事实。它通过解释在宪法与事实之间架起理解的桥梁,消解共性规则与个性案件之间的紧张,使得宪法在对事实的解释中得以成长,事实在宪法的框架内得以澄清。这样即强调了既有宪法规则的合理性,又保持了宪法的权威性,使得问题与争议能够尽可能地在宪法体制内寻求到解决的方案。因此,我们的宪法要避免仅仅成为“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6]避免现实问题与宪法文本之间的断裂,保持宪法的权威性、稳定性,就必须回到宪法文本,培养我们的宪法解释能力。
(一)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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