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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2017年必威体育精装版修正).doc
台湾地区民法典
(民法总则编民国97年10月22日修正)
(民法债编民国98年12月30日修正)
(民法物权编民国99年2月3日修正)
(民法亲属编民国99年1月27日修正)
(民法继承编民国98年12月30日修正)
特别说明:
一、民法总则编
法规沿革:
1.台湾地区18年5月23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52条;并自18年10月10日施行
2.台湾地区71年1月4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8、14、18、20、24、27、28、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129、131~134、136、137、148、151及152条条文;并自72年1月1日施行
3.台湾地区97年5月23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9171号令修正公布第14、15、22条条文;并增订第15-1、15-2条条文
4.台湾地区97年10月22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16301号令发布97年5月23日公布之第22条修正条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法例
第1条 (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第2条 (适用习惯之限制)
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3条 (使用文字之准则)
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 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4条 (以文字为准)
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其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
第5条 (以最低额为准)
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
第二章 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6条 (自然人权利能力)
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7条 (胎儿之权利能力)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 1 -
第8条 (死亡宣告)
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第9条 (死亡时间之推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 2 -
租赁或借贷。
六、为遗产分割、遗赠、抛弃继承权或其他相关权利。
七、法院依前条声请权人或辅助人之声请,所指定之其他行为。
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三条规定,于未依前项规定得辅助人同意之情形,准用之。 第八十五条规定,于辅助人同意受辅助宣告之人为第一项第一款行为时,准用之。 第一项所列应经同意之行为,无损害受辅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辅助人仍不为同意时,受辅助宣告之人得径行声请法院许可后为之。
第16条 (能力之保护)
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
第17条 (自由之保护)
自由不得抛弃。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18条 (人格权之保护)
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第19条 (姓名权之保护)
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20条 (住所之设定)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地。 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
第21条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住所)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为住所。
第22条 (居所视为住所(一))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视为住所:
一、住所无可考者。
二、在我国无住所者。但依法须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23条 (居所视为住所(二))
因特定行为选定居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
第24条 (住所之废止)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废止之意思离去其住所者,即为废止其住所。
第二节 法人
第一款 通则
第25条 (法人成立法定原则)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
第26条 (法人权利能力)
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第27条 (法人之机关)
法人应设董事。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取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3 -
法人得设监察人,监察法人事务之执行。监察人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监察人均得单独行使监察权。
第28条 (法人侵权责任)
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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