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业资格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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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资格办法

附件1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不得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为无纸化考试。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无纸化考试题库、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发布。   关于珠算的考试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情况确定。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成绩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确定。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所列内容有效证明原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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