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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中缺陷责任问题
施工合同中缺陷责任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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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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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如果竣工前出现缺陷,有关工程理应被视为仍未算达到竣工。
在建筑工程上,缺陷一词通常是指承包商在工程施工上不符合施工合同有关质量、施工技术或性能的规定,包括在任何施工图纸及技术标准的规定。
在英国、澳大利亚、香港特区及其他普通法管辖区域使用的施工合同,大部份均会明确规定,承包商须负责改正或维修于实际上或具体上竣工后一段特定时间内或会出现的缺陷。这段特定时间,通常为期六个月或十二个月或甚至二十四个月(如有关机械及电气工程),并普遍被称为缺陷责任期(Defects Liability Period)。
承包商有责任改正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缺陷,且不会因此而能免却因违约而须要负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除非合同另有明确规定,发包商仍可就任何在竣工后及法例规定的时限届满前出现的缺陷,提起追讨损失赔偿诉讼。但是,如果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而发包商没有给予承包商改正缺陷的适当机会,也许会对发包商追讨违约赔偿不利。
缺陷责任期条款的性质
在某些格式施工合同中,缺陷责任期条款均会给予发包商权利,在工程竣工后要求承包商返回施工现场及改正在缺陷责任期内可能会出现的缺陷。
缺陷责任期条款一般被认为对于发包商及承包商均有好处。这是因为由承包商去改正缺陷的成本,通常会比由发包商去雇用对该工程并不了解的另一承建商进行改正的成本为低。所以缺陷责任期条款亦会被视为不仅将改正工程缺陷的责任加于承包商身上,亦同时赋予承包商权利要求发包商允许进行有关改正。这意味着如果发包商没有给予承包商一个改正缺陷的适当机会,可能无法获偿雇用另一承建商去改正缺陷的较高的费用。
承包商改正缺陷责任程度
承包商改正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缺陷责任程度,会因合同条款而有分别。不同的用字会给予承包商不同的责任。
两种常见的缺陷责任期条款为:承包商须修理、矫正及改正(repair, rectify and make good)任何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缺陷;或承包商须在缺陷责任期内保养(maintain)有关工程。
第一种缺陷责任期条款是规定承包商有责任改正在有关期间内出现的缺陷。任何在这期间届满后出现的缺陷都不会在这种条款范围内,而且承包商的责任并不包括改正任何工程上出现的意外损害。而第二种缺陷责任期条款是规定承包商有责任维护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使其保持在缺陷责任期开始时的状况。所以一般而言,第二种条款所规定的责任会比单单改正缺陷的为大。不过这种条款通常都会连带给予承包商权利,以获得进行任何并非因为承包商出错所引致的缺陷改正工程费用。
在大部份的施工合同,承包商的责任通常会包括改正任何缺陷,不论是否由于承包商出错。但是,如果有关缺陷并非因为承包商出错,这些改正工程的费用都会由发包商负责。
一般缺陷责任期条款都会规定,在承包商有责任改正缺陷前,发包商必须给予承包商有关缺陷的通知。原因是在工程竣工后,承包商都会将施工场地交回发包商使用,而且缺陷通常都只会在使用期才出现,所以承包商无法知道竣工后是否出现任何缺陷。
某些格式施工合同亦会规定,建筑师作为发包商的代理人须要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准备一份清单,列出工程上出现而仍未被改正的缺陷,并将这清单连同要求改正的指令交予承包商。承包商须于一特定时间内改正清单上列出的缺陷。即使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承包商有关的责任仍会继续。
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的责任
发包商及承包商经常都会提出一个问题:承包商是否须要就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才出现的缺陷负上责任?
如果缺陷是由于承包商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施工而引起的,会构成承包商本身违约。在普通法之下,发包商便有权在法例所规定的时限内,提起违约赔偿诉讼。
在英国及香港特区,有关一般合同之诉讼时限为六年,而有关契约合同(deed)则为十二年,由诉讼因由(cause of action)产生日期起计。通常有关施工不符合同规定的诉讼因由最迟会在实际上或具体上竣工时产生。
除非合同另有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条款不会撤销发包商追讨承包商因工程出现缺陷的违约赔偿权利。但如果发包商选择就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缺陷向承包商追讨损失赔偿,而不行使本身权利要求承包商按缺陷责任期条款改正缺陷的话,发包商可追回的赔偿额很可能只限于如由承包商去改正缺陷的成本额,而非发包商实际所支付之费用(如较前者为高的话)。
英国上诉庭最近一个案例亦已确定这 在缺陷责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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