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教学技能、教育教学基础(高中及职校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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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教学技能、教育教学基础(高中及职校类)

教育教学基础 (高中及职校类教师) ? 题型设置;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是非判断题。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教育法》的生效日期 1995年9月1日 2.我国的教育方针(第五条)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教师法》的生效日期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2.教师的法律身份(第三条)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3.教师的法定权利(第七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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