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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与基本原则

二、确保法院集体独立的规则(资源保障) 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 法院层次上的司法行政属于内部日常行政事务 中心层次上的司法行政涉及整个法院系统正常运转的事务应主要由司法机构进行 三、保障内部司法独立的规则 法官在制作司法裁判方面免受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干预 法官的审判过程免受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干预 法官的任职条件的改变及其升职、调转、惩戒、免职等事项不应由法院内部行政领导或上级直接控制和操纵,而应由专门机构依公正的程序进行 四、法官的司法行为准则 限制性规则旨在调整法官的活动范围(不得从事或参与政治活动,在政府中担任行政职务、在立法机关中任职、在政党中任职;不得从事或参与商业活动;不得担任开业律师) 特权性规则旨在避免使法官因执行司法审判职能而处于不利地位或陷入不利境地 五、保障审判独立的程序规则 管辖制度 回避制度 合议制度与陪审制度 起诉一本、审前与审判法官分离、证据调查受严格约束——消极中立程序保证 五、比例性原则 又称相应性原则,是指刑事追究措施,特别是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上、轻重上,必须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 适当:刑事追究措施的种类应当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适度:强调刑事追究措施的合理性与节制性,要求刑事追究实施的程度或力度应当与社会危害性保持一致,应当注意不要过度侵犯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1994年世界刑法学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3条:在预审阶段,无罪推定要求在一切强制措施有关的活动中适用比例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必须使政府干预刑事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严重程度与限制的代替措施的目的存在合理关系。这一点应推动立法者把审前羁押的代替性措施置于首位,审前羁押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视为例外情况。 1979年执法人员守则2条: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第3条: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器,而且不得走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 适当与适度:比例性原则的双重要求 强制措施的配置必须适当 实行起诉便宜主义 设立简易程序和未成年人审判程序 尊重被告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 使用武力不应超过必要限度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六、有效辩护原则 七、平等对抗原则 八、诉讼及时原则 九、不告不理原则 十、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十一、控审分离原则 十二、审判中立原则 十三、诉讼参与原则 第三节 中国刑事诉讼特定原则 配合制约原则 一、错位:配合制约原则下的检警关系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控制能力不足,不能主导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导致检控力量减损,诉讼效率降低 配合制约模式下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平等关系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缺乏外部制约,非法治化现象严重 扭曲:配合制约原则下的检法关系 检法相互配合违背了刑事诉讼的本质 检法相互制约违背了审判中心主义 缺位:配合制约原则下的警法关系 条块分割、侦审阻断切断了警法之间的任何联系 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的起源与历史传统 检察官的历史使命与诉讼职能 诉讼机制的公正性决定了现代刑事诉讼基本格局 该原则与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原理相悖 该原则与诉讼职能区分理论相悖 法律监督与检察机关享有监督权不应等同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体 刑事诉讼中的控诉权主体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1983)、军队保卫部门(1993)、监狱(1994) 公安机关的体制与职权:双重领导;立案权、侦查权、执行权 刑事诉讼中的控诉权主体二:人民检察院 性质: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 组织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体制:双重领导,内设检察委员会 职权:立案权、侦查权、起诉权、支持公诉和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 刑事诉讼中的裁判主体:人民法院 性质: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组织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体制:审级监督 审判组织: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参与人 当事人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单位犯罪嫌疑人、单位被告人、单位被害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六、刑事诉讼客体论 刑事诉讼客体: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即具体的刑事案件。 构成要素:涉嫌犯罪的人;待判定的犯罪事实 明确诉讼客体的法律意义: 确定审判范围 防止重复追诉和审判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 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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