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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我省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充分发挥就业资金在促进就业创业方面的推动保障作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根据《就业促进法》、《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以及省政府2014年以来所制定的促进就业创业的有关意见通知规定,结合《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290号)和《山西省财政厅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晋财预〔2015〕7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创业工作任务,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的支持就业创业工作的专项资金。本办法所规范管理的主要是列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预算的财政就业资金。
第三条 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由省、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区就业状况、创业形势和就业创业工作任务以及实施财政补助政策的需要提出,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研究后,统筹资金合理安排,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报同级人大批准。各级财政应合理安排就业资金投入,保证就业创业工作需要。
第四条 就业专项资金的补助对象主要是城乡各类劳动者,包括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毕业学年未离校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农村转移劳动力、零就业家庭人员、就业困难人员、企业新型学徒制学员、在岗高技能人员等;承担职业培训任务的各类事业单位和企业培训基地以及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与管理工作的各类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化服务组织;吸纳各类劳动者就业的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为各类劳动者就业创业提供贷款和担保服务的各级非银行类地方融资和担保机构;各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承担政府购买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的机构;省级创新创业示范基地、省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省级创业示范园区;实施就业创业项目的单位(包括劳务品牌建设单位、劳务协作基地建设单位、创业活动组织单位等)等。
第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的支出项目主要包括补贴类支出和补助类支出。补贴类支出为: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创业服务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包括创业培训、创业实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岗位补贴(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创业师资培训补贴、创业项目库建设补贴、创业孵化基地管理服务补贴和创业实体场地租赁补贴、高校毕业生创业场地租赁补贴等;补助类支出为:特定就业政策补助、普通高校在校大学生创业培训、技师和高级技师培训补助、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助、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补助、技能大师工作室补助、《就业创业证》印制工本费、企业失业动态监控以及调查失业率统计工作补助、省级创业孵化基地一次性补助、省级创业园区一次性补助、省级创新创业示范基地补助、高校毕业生创业园区一次性建设补助、劳务品牌建设补助、劳务协作基地建设补助、创业服务活动补助,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支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增加使用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助资金的支出项目和提高明确规定的补助标准。市县自行制定出台的就业创业补助政策,所需补助资金由市县财政自行解决。
第七条 中央财政补助我省的就业资金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就业资金中支持就业工作部分在向市县下达时均采用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主要包括各县的总人口数、城镇常驻人口、新增就业人口、新增城镇就业岗位计划、转移农村劳动力计划、促进就业创业示范项目建设计划、市县级财政就业资金预算安排情况、历年就业资金支出情况、上年度资金结余情况,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在分配就业资金时,根据省政府确定的促进就业创业目标任务和中央补助、省级补助总量,结合就业形势以及实施就业创业计划的需要,科学合理确定具体采用的分配因素,以确保就业资金分配与促进就业创业计划相匹配。资金分配计划要与绩效考核结果直接挂钩。省级财政安排的就业资金中用于创业项目的,按项目评审结果进行安排和分配。
第八条 按照预算管理规定,中央和省级补助的就业资金分配计划由省人社厅负责编制。中央提前下达的和当年追加的就业资金,省财政厅应在收到中央文件3日内告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省人社厅应在接到通知后的15日内报送资金分配计划,省财政厅在12日内完成审核下达工作。省级当年预算安排的就业资金,6月底前下达市县的部分不少于70%。市级财政和人社部门应在接到省级指标文件30天内将上级补助资金分配下达。
第九条 省、市、县财政、人社部门要加强就业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按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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