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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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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

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 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 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 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   仲裁制度是一种充分尊重经济主体的自治能力、自主地位,自决权利,适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裁判制度,相对诉讼制度其具有简便、迅捷、成本低廉等优越性,而且更具自主性、专业性、必威体育官网网址性等特性,它是诉讼制度重要的辅助和有益的补充,起着法院审判无可替代的作用,为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发挥着巨大作用。据统计1998年至2003年,上海两个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涉外仲裁案件127件,其中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案件1件,127件申请执行案件,无一例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这种情况一方面反映了涉外仲裁裁决的高质量,另一方面也反映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得到了很好的执行。   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裁定执行仲裁裁决内容并实施具体执行行为的司法活动。其与普通执行案件不同,在执行前有一个前置的审查程序。我国1991年4月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1995年9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有关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此外,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正式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起对我国生效。由此,以《纽约公约》为代表的国际法规范和以民诉法、仲裁法为代表的国内法规范以及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构成我国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的法律制度体系。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关涉外执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5号通知、法(经)发(1989)12号通知、法发(1995)18号通知、法释(1998)28号规定及法(1998)40号通知等。   一、涉外仲裁的界定   我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因仲裁裁决是否有涉外因素的不同而采取区别对待的“双轨制”,在程序适用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与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之间的不同点主要表现为:一是级别管辖不同,尽管两者都是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有权对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必须是中级人民法院;二是审查内容不同,对国内仲裁裁决审查内容不仅包括仲裁程序是否合法,还包括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而对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的内容仅仅是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三是裁定不予执行的程序不同,对国内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没有内部监控的预先报告制度。因此,判断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至关重要,往往决定了该裁决是否会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目前,我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机构不再局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国内仲裁机构也处理涉外仲裁案件,因此,涉外仲裁案件不能再以裁决是否由涉外仲裁机构作出来划分。《仲裁法》第65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可以适用仲裁法关于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但对于涉外仲裁的具体含义未作相应规定。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只要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的三要素中有一个因素同外国有一定联系,该民商事法律关系即具有涉外因素。依此标准,作为界定涉外因素,一是涉及争议的性质,如争议涉及到国际贸易利益,该仲裁便可视为涉外仲裁;二是案件当事人,他们的国籍或惯常居所,法人主要的控制或管理机构所在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之规定,即签订合同的主体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合同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应认为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仲裁的范畴。在识别涉外因素的地域界限上,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对于涉港、涉澳和涉台的均认定为与国内仲裁不同而适用涉外仲裁的相关规定。由于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已是一种趋势,我国目前对涉外因素的解释是趋于宽泛的。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简称美特公司)申请执行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久事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简称久茂公司)一案,1997年10月申请人美特公司、比利时高乐文集团(未参加仲裁)与被申请人久事公司、久茂公司签订了定做安装幕墙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定做安装久事大厦幕墙。美特公司为总承包方,比利时高乐文集团为分包方。在履行中,因双方对开立信用证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比利时高乐文集团破产、被申请人从银行提取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而进行仲裁裁决,该案仲裁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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