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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票 英国保险人可以投资股票,比例由公司自行决定,政府只对其偿付能力进行监管。 美国各州对普通股投资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直到1951年后,美国各州才陆续开禁。路易斯安那州保险法规定,保险业投资的普通股必须经《证券交易法》注册登记,其发行公司在人寿保险业投资前五年中任何三年,每年对其股份所分配的股息不得少于股票面额的20%,股票无面额时以申报额为准,人寿保险业对每一公司股票的投资,不得超过其认可资产的5%。 日本保险法规定对股票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0% 中国《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三)不动产 英国保险人可以投资于不动产。 美国保险人在1906年前对不动产的投资业务一直很兴旺, Armstrong法案颁布后,禁止保险企业对不动产投资。1942年以后,由佛吉尼亚州首开先例,保险人又投资于不动产,后来各州也纷纷解禁。 日本,对不动产的投资在最早出现的1900年保险法中已有规定。日本保险法规定对不动产的投资不能超过保险人总资产的20%。 中国允许保险公司直接投资不动产。 (四)贷款 英国,允许保险人给其保户贷款。 美国,纽约州保险法规定:第一,贷款的担保必须是不动产第一顺位抵押;第二,不动产没有设立任何其它物权;第三,贷款额不超过不动产价值的2/3。 日本,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同一人的贷款不能超过总资产的10%,以同一物体为抵押的贷款不能超过总资产的5%。 中国,不允许保险人发放贷款。发放贷款的权力主要集中在银行身上,一直到国际金融危机爆发,才稍微放宽了对民间借贷的限制。 三、目前我国保险资金运用政策 1、新保险法中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突破——不动产 2010.9保监会发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正式允许保险资金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不动产,这是我国首部私募股权投资办法和保险行业首部完整不动产投资办法,意味着险资可投资房地产和私募股权。 “两个办法”对投资主体、资质条件等事项,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指出,保险资金只能投资处于成长期或成熟期的企业股权,不能投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不能投资高污染、高耗能等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技术含量较低、现金回报较差的企业股权。 按照规定保险机构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等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直接投资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除重大股权投资外,投资同一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30%;投资同一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投资总额不能高于保险公司投资总额的10%。 如以债权、股权、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其剩余土地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5年,且自投资协议签署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含自用性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3%;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 严禁保险公司变身开发商 严禁保险公司变身开发商 办法明确:险资不可以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和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一级土地开发)。保监会禁止险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或者投资未上市房地产企业股权(项目公司除外),或者以投资股票方式控股房地产企业,已投资设立或者已控股房地产企业的,应当限期撤销或者转让退出。投资的不动产应当地处直辖市、省会城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城市。 2、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要求: (一)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银行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低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投资于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三)投资于股票和股票型基金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四)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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