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讲义-2.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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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讲义-2

关于保证的案例 1997.11.25,粮油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运输工具“R”轮;起运日期1997.11.26,自印度至中国蛇口;货物为散装豆粕;承保条件PICC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和战争险,包括短量险;货物计重以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电子秤为准。 97.12.30“R”轮抵达赤湾港并卸货。粮油公司发现货物严重受损,并产生短量。 被保险人因与保险人就保险赔偿金额协商未成,遂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之一:保险单记载的卸货港为中国蛇口。货物并未在约定的卸货港卸下,而在赤湾港卸下。被保险人单方面变更保单载明的卸货地,违反了保证条款,无权向保险人索赔。 法院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约定,货物自印度运至中国蛇口,“蛇口”在合同中应理解为一个商业区域。根据作为深圳港口行业主管机关的深圳市港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蛇口泛指地域名,赤湾港区属于蛇口区域。故货物在赤湾港卸下,不能认为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范围。况且,货物在赤湾卸货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也未增加保险人的费用和不便。更重要的是,被保险人在卸货当天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当保险公司得知出险时,亦没有拒赔,而是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了残损货物,并达成了赔偿的原则性协议。可见,保险人对“赤湾”这一地名的理解与被保险人基本相同,即蛇口包括赤湾。因此保险公司关于违反保证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保证的合同约定 在我国现行海上保险条款中,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书411-2)和1999年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书427)有保证的规定。 1983英国协会船舶保险条款(书454) 3 违反保证 4 终止 (三)合法性默示保证与保险合同合法性 (1)MIA s.41 Warranty of legality There is an implied warranty that the adventure insured is a lawful one, and that, so far as the assured can control the matter, the adventure shall be carried out in a lawful manner. 如果航程自始不合法,则承保该航程的保险合同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无辜知情。 如果航程并不是自始不合法,则合同效力适用于关于非法合同的一般原则。 根据Euro-Diam Ltd v Bathurst [1988] 2 All ER 23这一权威判例,并非任何非法行为均会导致整个合同非法。被保险人所知情或参与的非法行为只有在触及到承保航程的核心/根本的情况下才会使得航程的履行变得非法。 在英国判例中,如果船舶被用来从事走私,或者在无视规制性立法的情况下,则构成违反合法性默示保证。 (引自marine insurance legislation ) (2)我国有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通则第6、7、55和58条等有相似规定。 保险法第4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11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法性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海上保险合同同样适用。 陈欣【《保险法》第16页】观点: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是指保险合同必须涉及合法的保险标的(legal subject matter)。如,承保非法获得或违禁走私物品的保险合同无效;承保责任明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能产生鼓励/纵容被保险人错误行为后果的保险合同无效。 (3)我国有关案例分析 案例一:儋新运046,教材329-330 该木质机帆船船东作为被保险人办理船舶定期保险,保险期间自1987年7月25日零时至1988年7月24日24时。 1987年12月22日,该船自海南新英港偷运当地政府禁止销往岛外的化肥到湛江中途受强风袭击沉没。 保险人认为该船发生沉没时的航次非法,因此保险合同自非法航次开始时无效,故此后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 被保险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查明,被保险人在承运货物时知道化肥属禁止外销物资,为得到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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