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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大成证字(2009 )第006 -1 号 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根据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身份,就发行人首次在 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事宜(“本次发 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以下称“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板首发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发行人的委托,本所就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 相关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了核查。发行人已向我们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其提供的 所有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的,所有复印件均与各该原件相一致;所有原件或复印件 上的签名及盖章均真实有效;并且,所有相关的自然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发行人相关工作人员口头介绍的情况均是真实的。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 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 机构进行了询问。该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 件或口头陈述亦构成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基础。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我们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所律师系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 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 大成律师事务所 4-1-1 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 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 本所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 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部分 或全部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5)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法律问题陈述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 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 部控制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和发行人的有关报告引述。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大成律师事务所 4-1-2 定义 发行人 指 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碧水源有限公司 指 发行人的前身北京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 指 发行人首次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行为。 中国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方便表述,在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包括香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创业板首发办法》 指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鑫联 指 上海鑫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云南国信 指 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上海纳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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