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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十大典型案例01.借款应有款项性质的证据基本案情2008年2月21日,黄某某向马某的账户分两次转入6万元和5万元。后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审理中,马某陈述该11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举示了黄某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法院庭审笔录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法院裁判黄某某作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黄某某虽然提交了其向马某支付11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但马某也举示了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银行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风险提示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02.违法高息不受保护 基本案情2014年3月18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借款1000万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王某某和张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杨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张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杨某某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和20万元。2014年4月18日至7月17日,张某某、王某某又陆续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32万元。庭审中,杨某某认可陈某某账户收到王某某和张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为利息。2014年12月29日,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服务费等。法院裁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既约定2%的月利率,又约定每月2%的综合服务费,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收取高息,法院对此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另外,杨某某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当日,即通过案外人陈某某的账户收取了共计48万元的利息,属于预扣利息的行为。该4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风险提示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199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利率规定进行了调整,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即使支付了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返还。此外,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03.夫妻一方借款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基本案情谢某某与祝某某曾是夫妻。2004年10月19日,双方约定“谢某某一切债务与祝某某无关”。 2013年6月19日,谢某某以“服装经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袁某某借款30万元,后未偿还该借款。2013年10月30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谢某某和祝某某返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1日,祝某某向法院起诉与谢某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谢某某陈述,自己在未告知祝某某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607万元,其中包含向袁某某借的30万元。同年12月12日,谢某某与祝某某调解离婚。法院裁判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谢某某与祝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祝某某与谢某某虽然在2004年约定“谢某某一切债务与祝某某无关”,但不能证明债权人袁某某在出借款项时知道该约定。离婚诉讼中,谢某某虽称向袁某某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但该陈述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判决谢某某、祝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祝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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