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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附件三:
上海市著名商标保护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推动商标战略的实施,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上海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和具有较强竞争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著名商标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承担本辖区内相关日常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财政、国有资产、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农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责任)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以下简称著名商标商品)质量优良、稳定,诚信经营,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鼓励商标发展)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提升商标知名度,争创著名商标。
对著名商标所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申请和评审
第六条(申请条件)
商标注册人及其注册商标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著名商标:
(一)商标注册人是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的自然人,或者是依法在本市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
(二)商标权属无争议,在中国注册满二年并实际使用满三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近三年销售额、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位居同类商品前列;
(四)商标注册人近二年经营无亏损,但政策性亏损除外;
(五)商标注册人已建立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
(六)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近三年未发生严重违法行为。
非营利性质的商标注册人申请著名商标,不适用前款第(三)项中有关经济指标的规定和第(四)项规定。
第七条 (申请指南)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确定当年度著名商标申请、评审等工作安排,并编制和发布著名商标申请指南。申请指南应当包括申请时间、申请材料、申请受理点、评审期限等内容。
商标注册人可以根据申请指南提交申请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具体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组织设立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承担当年度著名商标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社会团体代表;
(二)经济、法律、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专家学者;
(三)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代表。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审计、会计、知识产权等各方面专业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承担汇总、核实申请材料等工作。
第九条(评审规范)
著名商标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忠于职责,遵守工作纪律,执行廉洁规定,严守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评审和公告)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评审结果。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实,并提交评审委员会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告知异议人。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评审委员会出具正式评审结果报告。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正式评审结果报告发布著名商标认定公告。
第十一条(认定证书和有效期)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著名商标所有人颁发认定证书。认定证书应当载明商标注册人名称、认定的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范围、有效期等事项。
经认定的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商标注册人可以依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管理
第十二条 (自我管理和保护)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规范著名商标的使用,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维护著名商标声誉。
第十三条 (行政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的监督管理。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社会监督)
本市建立著名商标商品质量的社会评价制度。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市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单位定期通过问卷调查、消费体验等方式,对著名商标商品质量情况进行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督促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时整改。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依法履行职能过程中,认为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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