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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巨额债务到期后以离婚协议将主要财产转移给另一方法院不会支持
在巨额债务到期后以离婚协议将主要财产转移给另一方法院不会支持!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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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巨额债务到期后以离婚协议将主要财产转移给另一方法院不会支持!山东
山东省高级公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珠,女,1964年10月24日诞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通榆路46号-802。
法定代表人:马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春海,男,1965年3月16日诞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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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凤珠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威邦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春海案别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公民法院(2016)鲁1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凤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被上诉人青岛威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杰,原审第三人周春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凤珠提出上诉央求:1.撤销一审讯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结果与理由:1.法院压迫执行的涉案房产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周春海共同所有;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周春海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妨主张对房产的全部所有权,至多应该享有一半的所有权;3.上述离婚协议是成立在共同共有的根源之上,其中触及所有权的归属题目,上诉人的权力具有物权守候权的的属性,应优先于平凡债权,更优先于本案执行的作为??保平凡债权的从债权;4.从房产的最终确权看,应该确认上诉人的所有权并消灭上诉人享有份额内的家产保全措施。
青岛威邦公司辩称,上诉人不具有足以排除压迫执行的民事权益,央求采纳上诉人的上诉央求。结果与理由:1.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周春海的夫妻联系存续光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产登记系在周春海名下,法院对该房产予以压迫执行,是完全合法的;2.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经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涉案房产约定全部归原告所有,目标是为了逃避执行;3.从权力属性上讲,即使上诉人能够根据离婚协议取得相关权力,该权力在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前,并不具有物权属性;4.上诉人提出的消灭上诉人享有份额局限房屋的家产保全
措施的主张,不适应法律规定,也无现实可操作性。
周春海述称,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涉案房屋系与上诉人夫妻共有,不能仅由于登记在一方名下,在离婚后没有进行转让登记,就否定上诉人所享有的物权,上诉人所享有的权力是足以排除压迫执行的民事权益。
周凤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央求:央求认定原告周凤珠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传扬路188号1403室(产权证号为浦)、1405室(产权证号为浦)享有所有权,停止对上述两套房产的执行,诉讼费由原告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结果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2015年7月18日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传扬路188号1403室、1405室系于2012年12月购置,虽然登记在周春海小我名下,但该房产系夫妻共同家产,且原告与周春海离婚时已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亦承担几百万元的房贷,依法享有房产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定结果如下:
2014年12月4日,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签订高镍生铁销售合同,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未奉行回购付款义务,陈祥贸、周春海未奉行担保义务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发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
(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首要形式为: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陈祥茂、周春海共同确认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应向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出回购货款及收益本金共计公民币元,息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息金至付清之日,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遗弃违约金及其他诉讼央求;陈祥茂、周春海对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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