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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之厘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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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之厘定   【案情】   周某因经商资金不足于2003年5月至2005年3月分别向原告陈某借款40多万元。经多次追收,周某均不按约定还款付息,陈某遂于2005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某还本付息。我院200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该案。   【争议】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但在案由的定性上,却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根据2000年最高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我院立案庭在立案时即持此种意见。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法律行为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后,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合同法》通篇为借款合同的规定,没有借贷合同以及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应规定,因此只能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评析】   如此简单的案件之所以产生定性的分歧,一方面与日常生活用语并没有将“借款”与“借贷”严格区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使用比较混乱、欠规范有关;另一方面,法官面对定性的法律抵触现象之时,想当然套用实体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也给问题的解决增添了不少的麻烦。   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说并没有严格区分“借款”与“借贷”,存在使用极不规范的问题。从法律传统层面看,“借款”合同具有更悠久的历史渊源,至少可追溯到清末:1908年清政府为修筑津浦铁路,与英德银团先后签订了《津蒲铁路借款合同》和《续借款合同》;1913年袁世凯为消灭南方革命势力,以办理“善后”为名,并以盐税、海关税等作抵押派人同五国银行团非法签订了《善后借款合同》。新中国成立后,1957年内务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烈属、军属和贫民生产单位的税收减免和贷款扶助问题的通知》就银行贷款扶助的规定中使用了“借款”的术语。按其第二条来理解,银行方面称为“贷款”,而被扶助方面则称为“借款单位”,因此该条的“借款”含义仅指“借入款项”并不包括“借出款项”。由于严格实行计划经济,合同法律制度严重缺乏,此时并没有“合同”的称谓,对银行与被扶助方的关系也并没有做“借款合同”或“借贷合同”的定性。但可以肯定,“借贷”并没有成为当时的法律术语。随着民事流转关系以及合同法律制度的逐步发展,“借款”和“借贷”则出现在不同时期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之中。   1982年《经济合同法》第24、40条对“借款合同”的适用规定、合同条款和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借款合同条例》,率先将“借款合同”法律化并奠定了其大一统的地位。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借贷关系开始形成并日益活跃,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了对“借贷关系”的法律保护,确立了“借贷合同”的法律正当性,并开拓了“借款合同”与“借贷合同”两足鼎立的立法格局。之后的立法,有的沿用《经济合同法》的“借款合同”的路线,如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3年全国人大关于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5年《商业银行法》及《担保法》,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有的则跟随《民法通则》作“借贷合同”的规定,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有的则将“借款”和“借贷”同时使用,如1983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新近立法尤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合同法》不再使用“借贷”的措辞,而统一采用了“借款合同”的称谓,力图恢复其一统河山的地位。但还有些法律继续使用“借贷”的术语,如2004年《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如此法律规定之不规范、不统一,导致了法律抵触的产生,从而给此类案件的定性造成巨大的障碍。   此类案件的识别,之所以陷入困境,根源在于法官面临相关法律的抵触想当然地陷入了法律适用的思维误圈,引援不同的法律作定性的准据法,而见人见智、莫衷一是。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定性具有与一般的案件定性问题显著不同的特点。一般的定性问题如将案件识别为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其导致将纠纷归类结为不同性质的实体法律关系,从而得到迥异的裁判结果。而本案的定性,不管是作“借款合同”抑或“借贷合同”识别,指向的均为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并不牵涉到实体权利义务的变动;仅涉及到法律观念及法律文化对资本及货币之使用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各类客观现象的抽象、概括以及表述指称的合理性与规范性问题,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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