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归属.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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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归属

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归属 尹志军 2011 年春节刚过,我们接到一个震惊全国的大案。在调查了解案情后,我 们对委托人作出了该案属于金融诈骗的结论。当我们提出这样的意见时,很多人 表示了不同意见。但是,当我们依法、依事实讲明我们的观点后,委托人的主管 领导接受了我们的意见。该案的核心问题在于: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属于谁? 如果银行存款所有权是存款人的,那么犯罪嫌疑人伪造票据到银行提取款项 的行为就构成贪污。如果银行存款所有权由银行享有,那么犯罪嫌疑人伪造票据 到银行提取款项的行为,欺诈对象是银行,就构成金融诈骗。 我们存到银行的钱是我们的吗?我们对其拥有所有权吗?对于绝大多数人, 甚至包括部分银行工作人员来说,这根本就不是问题。我存到银行的钱当然是我 的!但是,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事实上看,自存款人将钱存入银行的那一刻开 始,其所存入款项的所有权就不再属于存款人,而是属于银行。 一、我国法律关于银行存款所有权归属相互矛盾,并无一致表述。 我国法学界对存款所有权归属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存款归存款人所 有;另一种则认为存款归银行所有。之所以发生争议,源于我国法律不仅没有明 确存款的所有权归属,反而在存款所有权问题上相互矛盾。 目前,我国涉及存款所有权的法律、规章主要有: (1)《宪法》(2004 年)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 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2 )《民法通则》(1986 年 )第75 条规定,“公民的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 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 活资料和其他合法财产”。 (3 )《刑法》(1997)第92 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 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4 )《物权法》(2007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 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分析前述法律关于银行存款(民法通则、刑法称之为储蓄)的规定,我们可 以出如下结论: 1、作为社会发展和立法技术不是很成熟产物的宪法、刑法及民法通则,没 有对公民财产做出明确区分,只是笼统地宣告国家保护公民财产,以及与财产相 关的权利。储蓄,作为一种财产被列入公民财产范畴。 2 、2007 年物权法颁布实施时,我国法学界对储蓄已有正确认识,不再将其 列入公民个人财产,而是作为一种投资行为单列出来。 但问题是,虽然物权法明确了储蓄性质,但我国立法部门没有相应地对民法 通则、刑法等作出调整。这就出现一个储蓄,两种认识的混乱状况。这不得不说 是立法水平问题。 二、银行存款的法律关系分析。 银行存款涉及两方当事人:一为储户(含个人及单位);二为银行。在储户 将客体(指货币)交由银行占有后,银行向储户出具存款证明文件(如存折、银 行卡等),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 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后,银行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原 则履行该合同。存款人在满足取款条件下享有取得所存款项的权利。 我们需要确认的是,在储蓄合同关系中,货币作为其客体,是典型的动产。 而该动产一经任何人占有,即意味着其对所占有货币享有所有权。这就意味着, 自银行与客户建立储蓄合同关系起,银行就占有了货币,即意味银行对其所占有 货币享有所有权。当然,这是从动产的法律特征分析。 三、银行享有存款所有权。 对于存款的性质,我国法学界除债权、所有权争议外,还有不同的意见,如 保管关系、信托关系等。但这些都不成立。 (一)银行和存款人之间不是保管关系。 存款人将款项交给银行后,银行将该笔款项与其他款项混同后,共同管理。 银行无需也不可能对该笔款项单独对待,为其开辟单独空间,对该笔款项单独保 管。如此一来,银行就不是金融机构,而是仓库了。 (二)银行和存款人之间不是信托关系。 所谓信托关系成立后,银行作为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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