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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文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西安天和防务
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
关于西安天和防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凯文律证字[2010]062 号
中国·北京
二○一○年十二月
天和防务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报材料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关于西安天和防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凯文律证字[2010]062 号
致:西安天和防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 (“本所”)接受西安天和防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发
行人”)的委托,指派律师( “本所律师”) 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就发行人申
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本次发行
并上市”)事宜,于2010 年 6 月 28 日出具了《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关于西安
天和防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关于西安天和防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于 2010 年 11 月
3 日出具了《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关于西安天和防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根据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就预审过程中提出的补充反馈意见,现就所列问题
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问题【6】:2009年10月,上海众合因货币资金有限,将其对发行人前
身天和集团的出资及后续出资义务按比例以取得成本转让给上海众合聂新勇等5
名自然人股东。请发行人说明并补充披露上海众合以取得成本转让天和集团股权
给5名自然人是否符合有关税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其它未披露的原因。
请保荐机构、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上海众合转让其持有的天和集团股权的原因
3-3-1-2-2
天和防务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报材料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根据发行人说明,在上海众合与天和集团、贺增林、刘丹英、王宝华签署的
《西安天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增资资金缴付期限
(2009 年 12 月 27 日)临近之时,上海众合货币资金有限,无法继续履行其对
天和集团的增资义务,且上海众合全体股东未能够就是否通过增资上海众合使上
海众合能够继续履行其对天和集团的缴付增资义务达成一致。最终,聂新勇等上
海众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上海众合持有的天和集团股权按相关股东在上海众
合的持股比例分别转让给上海众合的股东聂新勇、郭旺、赵项题、周志军及郭辉;
聂新勇等受让股权后按持股比例承继上海众合对天和集团的后续出资义务。
根据发行人及上海众合的说明,除上述原因外,本次股权转让不存在其它未
经披露的原因。
(二)关于上海众合以取得成本将其持有的天和集团股权转让给 5 名自然人
股东是否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核查
经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并未具体针对股权转让是否能以出资成本作价转让进
行明确规定。
经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交易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
整进行了特别规定: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
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
合理方法调整;第四十三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
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
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
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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