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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节选doc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做出的(2009)日商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日商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一审(2009)东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具体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二审判决书认定申请再审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申请人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事实不符。
尽管对履约保证金的性质,目前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履约保证金是一方当事人为担保合同履行而支付给另一方当事人的金钱担保,因此履约保证金应当是能够区别于货款的特定的金钱质或担保。而本案中合同约定2007年11月23日前,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收取保证金的、有别于货款收取账户的特定账户,申请再审人也没有于2007年11月23日前支付任何履约保证金。但是这并没有影响双方其后的合同履行。上述事实说明 ,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认可不支付履约保证金。但是,2008年1月9日被申请人给申请再审人的公告函中称:“已收取你方的20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被申请人擅自将货款扣收为保证金,系单方无权行为。两审判决据此错误的认定被申请人已给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事实不符。
(二)、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1、二审判决对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的性质认定,存在逻辑错误 ,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的变更,理由不成立。
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等同,并且一般意义上说,履约保证金应该只具备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但是又同时认为“就本案来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仅具备补偿性,还具备惩罚性。二审判决从有利于被申请人的角度解释,认为本案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与一般意义上说的履约保证金不同。这是其矛盾之一。
按照二审判决上述观点,既然本案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与一般意义上说的履约保证金不同,即本案中的履约保证金不仅具备补偿性,还具备惩罚性。那么,一审判决将这一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的履约保证金认定为违约金性质,定性是恰当准确的,没有什么欠妥之处。然而,二审判决却又认为“原审简单地把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认定为违约金欠妥”,并据此改变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理由。这是其矛盾之二。其目的是回避违约金问题,从而规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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