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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生育新政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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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生育新政策

山东省计划生育新政策 时间:2009-12-29 21:16来源:未知 作者:qiu 点击: 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六条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也可按计划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十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其子女在国外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定居,身边无子女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生育,女方系再育年满三十周岁,女方系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科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逐级落实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落实生育指标时,符合晚婚晚育年龄的应当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第二章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生育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执行国家《流动人口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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